关于认真贯彻落实《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 文 号:交运发〔2014〕117号
发布单位: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发布日期:2014-06-10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
认真贯彻落实《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运发〔2014〕117号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4年第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4年1月28日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办法》,确保《办法》各项规定落到实处,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办法》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大力推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各地道路运输企业积极运用动态监控系统,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员的动态管理,进一步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不仅在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有力地促进了道路运输管理方式和发展方式的转变。
《办法》在总结近年来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经验基础上,全面系统地规范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为做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提供了基本制度保障,是指导动态监管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当前,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一是督促企业完善监控管理制度,规范企业监控行为,有利于进一步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二是通过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监管责任,强化监管手段,加大执法处罚力度,有利于政府各监管部门形成监管合力;三是通过规范卫星定位装置和系统平台的安装和使用行为,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动态监控系统对车辆运营过程的监督作用,有效防范车辆超速行驶和驾驶员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进一步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各级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和理解贯彻落实《办法》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提高贯彻实施《办法》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和具体措施,确保《办法》的各项规定和要求落到实处。
二、严格落实道路运输企业监控主体责任
道路运输企业是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企业自建监控平台或使用社会化监控平台,都要严格落实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主体责任。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半挂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建设或使用社会化的监控平台,建立健全动态监控制度,规范和细化操作环节,明确岗位职责。按照要求配备专职监控人员,并对监控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按要求上传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接受管理部门监管平台的监管,接收相关信息。“两客一危”重点营运车辆必须全部纳入企业监控和政府监管平台。要尽快实现车辆动态监控系统与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共享,凡车辆、驾驶人员等信息能够从运政系统中直接获取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要求运输经营者再重复填报。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有关企业加强对卫星定位装置和监控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保障,保持系统设备完好,确保卫星定位装置与监控平台、监控平台与联网联控系统或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畅通,实现车辆运行期间的实时监控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营运驾驶员违法行为,规范驾驶行为,消除安全隐患。要督促道路客运企业对所属班线客运车辆运行线路进行实地考察,根据道路限速和实际路况合理设置车辆行驶速度限值,实现系统平台向驾驶员自动提醒。对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及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安排运输任务前,要检查卫星定位装置及连接情况,不能有效接入系统的,不得安排运输任务。
三、严格落实政府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责任
各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协作,联合开展督导检查。《办法》实施前,重点检查运输企业是否按照《办法》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监控平台等;《办法》实施后,重点排查平台接入及使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保证车载终端完好适用、平台连接畅通、驾驶员违法行为能够得到提醒、警告、处理,依法查处违反《办法》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人员。要充分利用动态监控系统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发生事故后,相关部门要及时调取道路运输企业或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单位封存的事故车辆动态监控数据,对于没有落实动态监控制度而对事故负有责任的道路运输企业、服务商及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