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向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披露下列信息:
(一)电网结构情况,并网运行机组技术性能等基础资料,新建或者改建发电设备、输电设备投产运行情况;
(二)电网安全运行的主要约束条件,电网重要运行方式的变化情况;
(三)发电设备、重要输变电设备的检修计划和执行情况;
(四)年度电力电量需求预测和电网中长期运行方式,电网年度分月负荷预测;电网总发电量、最高最低负荷和负荷变化情况;年、季、月发电量计划安排和执行情况;
(五)跨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电量交换情况;
(六)并网发电厂机组的上网电量、年度合同电量和其他电量完成情况,发电利用小时数;实行峰谷分时电价的,各机组峰、谷、平段发电量情况;
(七)并网发电厂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纪律情况,发电机组非计划停运情况,提供调峰、调频、无功调节、备用等辅助服务的情况;
(八)并网发电厂运行考核情况,考核所得电量、资金的使用情况;
(九)电力市场运行规则要求披露的有关信息;
(十)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适时调整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披露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披露方式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披露信息的范围和内容,确定相应的披露方式和期限。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披露信息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电力企业的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信息发布会;
(四)简报、公告;
(五)便于及时披露信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披露信息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并方便相关电力企业和用户获取。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指定具体负责信息披露的机构和人员,公开咨询电话和电子咨询邮箱,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披露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披露信息的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每年对在信息披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未按照本规定披露有关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给予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