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核。
组织鉴定单位就如下内容进行审核:
1、是否属于备案的科技项目;
2、提交的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规范;
3、是否完成立项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任务。
(三)鉴定。
鉴定工作由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委员会由组织鉴定单位依据相关规定组成,并依据相关法规标准要求开展鉴定工作(详见附件三)。
(四)命名。
新产品的命名由鉴定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填写《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见附件四),报我部审定。
(五)审批及归档
1、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技成果鉴定证书》(见附件五)。
2、科技成果鉴定材料,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十条 新产品生产定型由我部组织,生产定型的主要内容是:
(一)重点审查新产品科技成果鉴定阶段存在问题是否解决;
(二)试产批量是否满足要求;
(三)生产工艺装备是否满足产能、安全和质量要求等。
第十一条 研制单位申请新产品生产定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过科技成果鉴定;
(二)生产企业必须取得新产品生产许可证;
(三)研制单位的试验生产线须经当地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定型资料齐全、准确、有效(具体要求见附件六);
(五)科技成果鉴定后,连续试生产产量不应少于20个批次或年许可产能的5%,用户试用量不少于试产量的80%;试产量不得超过许可产量的20%,试生产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
(六)生产线工艺布局、生产设备设施、安全、环保、职业健康等设施满足生产要求,且符合建设项目验收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新产品定型流程
(一)申请。
研制单位通过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向我部提出定型申请,提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定型。
定型工作由新产品定型专家委员会负责。新产品定型专家委员会由组织定型单位依据相关规定组成,并依照相应的法规、标准开展定型工作(详见附件三)。
(三)审批及归档。
1、我部颁发《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证书》(见附件七)。
2、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材料,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科技成果鉴定的技术,转让的内容应与鉴定一致;
(二)新产品通过生产定型;
(三)受让方取得相应的民爆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科研项目不得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人签署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承诺书后,有关部门才能受理其申请。
第十五条 对已通过鉴定的项目,经核实确实侵犯知识产权的,依据法院的判决或相关部门裁定意见,取消科技成果鉴定结论,并在行业内通报,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侵权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定型)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十七条 参加鉴定(定型)的有关人员,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研制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民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科研过程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立即停止其科研活动,并依法进行处罚;
(二)成果技术转让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转让活动;已转让的,应禁止在民爆行业内继续使用;造成重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承担赔偿责任,并停业整顿。
(三)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没有如实填写《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的相关内容,或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组织鉴定单位应当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予以取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科工爆[2007]192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科技成果鉴定资料清单
二、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
三、鉴定(定型)方式及鉴定(定型)委员会组成要求
五、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六、新产品生产定型资料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