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秘密标志应当与载体不可分离,明显并易于识别。
无法作出或者不宜作出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人员。凡未标明保密期限或者解密条件,且未作书面通知的国家秘密事项,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二十年、秘密级事项十年执行。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由主办该事项的单位征求协办单位意见后确定。
临时性工作机构的定密工作,由承担该机构日常工作的单位负责。
第五章国家秘密变更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单位应当对所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及时作出变更:
(一)定密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保密事项范围发生变化的;
(二)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发生明显变化的。
必要时,上级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变更下级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认为需要延长所确定国家秘密事项保密期限的,应当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延长保密期限使累计保密期限超过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应当报规定该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有关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内的单位,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在知悉范围内,但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国家秘密知悉范围以外的单位及其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原定密单位同意。
原定密单位对扩大知悉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扩大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应当作出详细记录。
第二十九条国家秘密变更按照国家秘密确定程序进行并作出书面记录。
国家秘密变更后,原定密单位应当及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重新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三十条各单位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人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国家秘密标志附近标明变更后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延长保密期限的书面通知,应当于原定保密期限届满前送达知悉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人员。
第六章国家秘密解除
第三十一条各单位应当每年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解密:
(一)保密法律法规或者保密事项范围调整后,不再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
各单位经解密审核,对本单位或者下级单位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即视为解密。
第三十二条国家秘密的具体保密期限已满、解密时间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条件的,自行解密。
第三十三条保密事项范围明确规定保密期限为长期的国家秘密事项,各单位不得擅自解密;确需解密的,应当按程序报规定该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有关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除自行解密的外,国家秘密解除应当按照国家秘密确定程序进行并作出书面记录。
国家秘密解除后,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及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作出解密标志。
第三十五条除自行解密和正式公布的外,各单位解除国家秘密,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人员。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解密之后需要公开的,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各单位对已解密的不属于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公开的,应当经原定密单位同意。
各单位公开已解密的文件资料,不得保留国家秘密标志。对国家秘密标志以及属于敏感信息的内容,应当作删除、遮盖处理。
第三十七条各单位对拟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档案,应当进行解密审核,对本单位产生的符合解密条件的档案,应当予以解密。
第七章定密监督
第三十八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定密以及定密责任人履行职责、定密授权等定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各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年度国家秘密事项统计情况。
第四十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和监督安全监管监察系统定密工作。
上级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单位定密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作出确定、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定密责任人和承办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确定国家秘密而未确定的;
(二)不应当确定国家秘密而确定的;
(三)超出定密权限定密的;
(四)未按照法定程序定密的;
(五)未按规定标注国家秘密标志的;
(六)未按规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的;
(七)未按要求开展解密审核的;
(八)不应当解除国家秘密而解除的;
(九)应当解除国家秘密而未解除的;
(十)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各单位未依法履行定密管理职责,导致定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