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而且是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制造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两种:
(一)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行为。与《特设条例》相关规定类比,增加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修理也应当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
(二)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行为。
(三)告知的方式有多种,一般有直接递交文字材料、寄送信函、发送传真等方式。本法规定为书面形式,具体的格式、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为防止推卸责任,规范告知行为,应当采用直接递交书面材料、挂号信、传真等不易丢失的方式,接到告知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告知单位出具收据凭证。
4.移交使用单位的有关技术资料的范围,以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为准。
三、责任形式
(一)行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刑事责任。参看第九十八条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