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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加职业健康与安全法律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作者:吴志云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11月04日

        总的来说,我国职业健康安全法对于各相关方权利义务的规定较为具体、细致,所涉及到的责任人员十分广泛。但实际上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种类繁多,过于细致的规定反而容易“挂一漏万”,适用性不强,也限制了企业积极主动性的发挥。而加拿大在这方面的规定则较为原则、宏观,具体的保障职业健康与安全的实施方案交由内部责任体系下的各相关方自行决定,有助于企业根据自身特点,制定合适的方案。此外,我国职业健康与安全法对于各项雇员权利的规定执行力较差,司法实践中真正贯彻实施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保障。加拿大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法只规定了三项雇员权利,但其执行力较强。例如,对于其中对雇员利害关系最大的“拒绝工作权”规定了一整套详细的运行机制,法律规定如果雇员认为工作环境对他/她自身或者对其同事不安全,可以拒绝工作。如果雇员觉得需要拒绝工作,那么雇员必须要向主管人员报告他/她拒绝工作,,并说明为什么他/她认为工作环境是不安全的。随后,雇员、主管人员和一名职业健康与安全委员成员或者雇员代表要进行调查,如果各方一致同意问题已经得到解决,雇员应返回工作岗位;如果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应该通知政府健康与安全督察员,由督察员进行调查并做出书面决定。
        (三)法律责任追究制度不同
        加拿大职业健康与安全法的基本立法理念为内部责任体系,强调“内部责任”,因而其责任主体就不包括处于工作场所之外的“政府”,因而不存在政府责任,即政府监管不当并因此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法律明确规定雇主有责任保护雇员的健康与安全。一般来说,法律的贯彻执行由各辖区的政府健康与安全主管部门的督察员负责。具体处罚方式包括警告、训诫、罚款、监禁等。在某些严重的案例中,根据《加拿大刑法》第217.1节,警方或者公诉人也可以提出控告。雇主和那些直接负责采取合理措施保护雇员和公众安全的人员负有保障职业健康与安全的法律责任,如果该责任被“肆意地”或者轻率鲁莽地忽视,并造成人员伤害或死亡的,那么该组织或者个人有可能被控过失犯罪。
        对于被指控违反职业健康与安全法规的人,加拿大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法规定了“尽职尽责(Due Diligence)”原则作为其法律辩护理由之一。所谓“尽职尽责”,是指在特定情况之下一个正常人应该进行的合理的判断、关注、审慎、决定和活动。在职业健康与安全领域,“尽职尽责”意指在特定情况下,雇主要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从而预防工作场所的伤亡事故。为做到尽职尽责,雇主必须制定计划,识别可能的工作场所危害,并采取恰当的改正措施,来防止由于这些危害而产生的事故或者伤害。在受到控告的情况下,被告,也就是雇主,如果能证明他采取了尽职尽责的行为,就可能证明他无罪。换句话说,被告必须要能够证明在特定情况之下,已经采取了所有合理的预防措施来保护雇员的健康与安全。
        此外,加拿大实行强制工伤保险制度,雇主根据其工伤记录向工人赔偿委员会(workers’compensation boards ,简称WCBs)为工人缴纳保险。此种保险为无过失保险,无论雇主有无过失,工人都可以得到保险赔付,而作为交换,工人不能起诉雇主,因此在加拿大,雇主在职业健康与安全领域不会涉及到民事责任的承担。
        我国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法在法律责任追究制度中,涉及到的责任主体十分全面,具体来说包括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政府公务员,生产经营单位,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劳动者,中介机构,可以说,所有的相关方在我国都是责任承担主体,都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职业健康与安全法规定的具体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三种--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这种形式,体现在《安全生产法》第50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之中,这两条法律明确规定“从业人员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以外,若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现行职业健康与安全法的法律责任的追究以行政责任为主,其中又以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占据绝大多数。《安全生产法》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共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使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关闭、行政拘留等十几种。总的来看,我国职业安全卫生法的行政责任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和行政相对人行政责任。其中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主要指的是作为行政管理方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不履行职务时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在职业安全卫生法中,主要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地方政府的政府责任。这一部分责任,在加拿大是完全没有规定的,政府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在职业安全卫生法中主要体现为中介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同时也包括少量的从业人员的准行政责任。
        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法的具体行为主要体现在《安全生产法》第85、87-89、91、92、93、94、97、100、101、102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79条和81条,由于刑事责任的最终确定及追究必须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进行,因而这些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法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目前我国现行刑法中涉及职业安全卫生犯罪行为的罪名主要包括以下九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与加拿大相比,我国职业健康与安全法中的刑事责任较重,适用范围更广,而加拿大职业健康与安全法刑事责任的追究只适用于极其严重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
        三、加拿大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法律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我国的安全生产形势一直很严峻,十几年来,我国的安全生产形势不能说完全没有好转,应该说是取得了重大的进步,但大型安全事故的发生仍然不鲜见。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对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对事故责任人的惩治不可谓不强,往往一个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被追究责任的人员上至政府高官、下至普通一线操作工,人数重大,责任形式多样,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到刑事责任可谓无所不包,不能说力度不大,不能说政府没有下决心治理,例如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公寓大楼“11.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对54名事故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其中26名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8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包括企业人员7名,国家工作人员21名,其中省(部)级干部1人,厅(局)级干部6人,县(处)级干部6人,处以下干部8人。在这样的下大力气治理之下,中国的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不能说是让人满意的,更不要说相比职业安全来讲,形势更为严峻的还未引起人们足够重视的职业健康问题。职业安全问题由于其涉及安全生产,往往表现为突发性的安全生产事故,损失大,容易引起人们的相当关注,而对于职业健康问题,由于其涉及个别人,其损害后果又是渐进式的、累积式的体现,往往不引人关注,只有个别的严重个案才进入人们的视野,比如“开胸验肺”事件。所以中国整体的职业健康与安全形势不可谓不严峻,需要走的路仍然很长。那我们不得不思考,为什么我们这么重视安全生产,为什么形势依然严峻,依然不能让我们满意呢?考察加拿大的相关做法,反思我国的法律实践,笔者以为加拿大的以下几方面做法对我国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法律实践有很大的启示。
        (一) 建立内部责任体系
        加拿大的内部责任体系强调工作场所的每一个人都要为自身的健康与安全负责任,认为解决职业健康与安全问题的关键在于每个利益相关人。反思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我们可以看出我们也强调工作场所的人--企业和劳动者的责任,但同时我们规定了很多详细的、丰富的外部监管责任,主要是政府责任,督促其整改,强调对企业行为的监督检查。一旦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我们一定会怪到政府的监管不利上。表明上看起来,我国这样的做法应该是更先进的,更有助于预防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但实际上并不是这样。责任和权利是相对的,我们规定了很多政府责任,从另一方面来看,相应的,政府也有广泛的权利(权力)去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而这些在加拿大是不被强调的。由于企业和企业之间是千差万别的,具体需要采用什么样的措施才能最大程度的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也是不能一概而论的,由政府这样一个外部的管理者按照预先设定的标准去检查、管理众多企业,往往并不能取得理想的效果,反而压抑了企业的主观能动性。如果能够最大程度的激发责任主体内在的主观能动性,由其能动的根据具体情况采用恰当的措施来保障安全生产,相信可以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而这就要强化企业在职业健康与安全领域的完全责任,建立起内部责任体系。
        (二) 确立企业的主体地位,弱化政府责任
        与建立内部责任体系相适应,在职业健康与安全领域,就应该确立企业,即生产单位的主体地位,弱化政府在该领域的权利与义务。这是因为,首先,企业对于确保本企业的职业健康与安全的具体措施及所应当采取的措施是最有发言权的。一个企业就是相关生产领域的专家,企业是真正的生产者,是确保职业健康与安全的主体。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内因是主要原因,外因是次要原因,外因要通过内因才能起作用”。企业在具体领域具体行业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来保障职业健康与安全方面,知识最丰富。政府由于其角色定位所决定,它必然考虑问题是从全局出发的,不可能关注到所有的企业类型、企业实体,因此它所提出的措施只能是涉及到普遍问题、一般问题,不可能包罗万象。而且采用列举法规定企业应当做的事,只会“挂一漏万”,永远都有没规定到的措施,因为现实生活是不断发展的。其次,确立企业的主体地位,能保障措施的执行力。一旦措施是由企业自己制定的,企业将来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它便会积极主动的执行相关措施,不再是被动的依靠政府的监督管理。因此,企业比政府更适合来保障职业健康与安全。
        (三)改变责任承担形式
        我国现行职业健康与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有三种责任形式: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在加拿大,无行政责任,取消民事责任,强化工伤保险,刑事责任的追究极少,仅以特例的形式存在。在我国,政府的行政责任承担很多,这种做法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从合理性上来说,政府及其领导人、正值负责人等这些行政干部往往不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在如何预防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上有赖于生产经营单位的配合。对于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从业人员,尤其是生产经营单位才是最主要的责任主体,对其课以法律责任才是合理的,才会收到良好的预防效果。其次,从公正性上来说,让政府官员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对其降级、撤职等做法,有类似政治运动之嫌,做做表面文章,只为堵住悠悠众民之口,消弭民怨,这对政府的公务员来说是不公正的。           因而,与弱化政府责任相适应,就应该取消职业健康与安全法律制度中政府行政责任这一部分。刑事责任部分则应严格按照刑法典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要在职业安全与卫生法中任意规定刑事责任。我国仍存在民事责任,其本意是作为工伤保险制度的补充而存在,以更好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但实际上,民事责任的追究往往费时费力,劳动者很少有时间、金钱与精力去追究雇主的相应责任。笔者认为,在这一点上,如果能更加全面的推行强制工伤保险制度,提高该制度的运行效率,切实方便劳动者获得赔偿,那这种作为补充的民事责任的追究也就意义不大。为了增加企业的积极性,我们也可以考虑设立在加拿大通行的工伤保险奖励制度,从而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权利。
        (四)加强中介组织的作用
        加拿大职业健康与安全领域的中介组织是很多很专业的,我国的好多政府职能在加拿大都是由中介组织承担的。由于加拿大实行内部责任体系,企业负责对员工的培训。企业往往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取不同的中介组织来帮助自己实现工作场所的健康与安全。中介组织相较于政府,更加中立与专业,企业也可以有更多的选择权。若是弱化了相应的政府职能,原本由政府承担的这部分职能就应交由中介组织,因此大力发展中介组织应该说是我国职业健康与安全领域的发展方向之一。
        总之,中加两国在职业健康与安全领域由于根本理念的巨大差异,导致具体的法律执行制度、责任制度都存在明显的不同。深入的研究加拿大在职业健康与安全领域的具体做法,对于完善我国的职业健康与安全的法律制度,切实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与健康,开创安全生产的新局面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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