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安全生产法制及其借鉴意义
作者:金哲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11月04日
三、政府责任及其借鉴意义
《产业安全保健法》“第一章总则”的第4、5、6条分别规定了政府、企业、劳动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其中,劳动者的义务为遵守相关法规及企业等的相关措施。企业的义务共三项:(1)遵守法规;(2)提供舒适作业环境及改善工作条件;(3)给劳动者提供安全生产及保健的信息。相比劳动者和企业的义务,政府应尽的责任多达10项。
《产业安全保健法》第4条第1款规定:“政府为了实现第1条目的,应当诚实履行下列各项责任:(1)产业安全、保健政策的制定、执行、调整及控制;(2)对作业场的预防事故的支援及指导;(3)有害或危险的机械、器具、设备及防护装置、保护工具等的安全性评价及改善;(4)对有害或危险的机械、器具、设备及物品等的安全、保健上的措施标准的制定及指导、监督;(5)确立项目的自律安全、保健经营体制的支援;(6)提高安全、保健的宣传、教育及无事故运动等安全文化的推进;(7)安全、保健的技术研究、开发及设施的设置、运营;(8)产业事故相关调查及统计的实施、管理;(9)对安全、保健相关团体等的支援及指导、监督;(10)其他劳动者的安全、健康的保护、增进。该条第2款还规定:政府为了有效履行第一款各项的事项,应当制定实施政策,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根据《韩国产业安全保健工团法》的成立的韩国产业安全保健工团及其他相关团体及研究机关行政上、财政上的支援。
《产业安全保健法》第4条表明,韩国政府的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不仅包括监督和管理责任,还包括对安全生产的支援与指导,而且后者在政府应尽的责任中占据相当重要的位置,这种管理与支持并重的定位在现代社会具有积极意义。由于安全生产不仅是企业问题,更是整个社会的问题,一旦发生重大的安全事故,不仅对企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失,也对公众的生命与财产造成严重的威胁,甚至可能引发社会动荡,这就意味着不能一味地让企业单方面承担安全生产义务,还应当强调整个社会支持安全生产,包括生产技术的提高和资金方面的大力支持。
我国的《安全生产法》第一条第一句将旧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表现了立法者对《安全生产法》总体定位上的重新认识。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不仅包括监督和管理,还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领域的指导和支持。但是,在具体的条款中关于“指导和支持”责任方面的规定少之又少,而且整体法律体系上也看不出对“指导和支持”责任的强调。现在很多方面强调改变政府职能而服务于社会,而安全生产恰恰是事关整个社会的重大问题,国家应当更加明确的强调资金和技术方面支持企业的安全生产。“安全投入到位、安全培训到位、基础管理到位”不能单方面推给企业承担。
四、罚则及其借鉴意义
《产业安全保健法》第九章专门规定了罚则。根据第
66条之2规定,违反预防措施或保健措施,致使劳动者死亡的,处以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1亿韩元。该条款为整个第九章里最严厉的处罚规定。第71条(双罚规定)规定:“法人代表或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受雇人、其他从业员实施属于该法人或个人的业务有关的第66条之、第67条、第67条之2或从第68条到第70条[9]之一的违反行为,除了处罚该行为人以外,还处罚该法人或个人相应条文的罚金刑。但是,法人或个人为了防止该违反行为而对相关业务履行了谨慎注意义务和监督的除外。”韩国在安全生产方面,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及性质的不同,从财产刑的角度来看,处罚金的额度为相当于人民币26,500元至530,000元。相比我国《安全生产法》的行政罚款相比,处罚力度明显低于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六章共24个条文(第87条至第111条)详细规定了法律责任。关于对生产企业的法律责任方面,第109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对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方面,第92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我们评价新《安全生产法》的时候,往往认为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为新法的亮点之一。笔者认为,治理安全生产方面有一误区就是处罚力度越高越好。但是,治理安全生产方面不宜过于严苛,一般情况下,一家企业一旦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企业财产损失,并且赔偿从业人员伤亡以及周边第三方的人员伤亡和财产以后,企业大伤元气,如果再加上惩罚性的巨额罚款,很可能导致这家企业的破产,人为推动企业破产,引发资源浪费以及大量失业等负面问题。这种注重处罚力度的强化,恐难有利于实现“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反而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导致严重后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方面应当更加严厉一些。我国《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处罚力度与韩国的处罚力度相同,鉴于我国整体的刑罚严厉程度普遍高于韩国且防治安全生产事故还未达到世界先进水平的背景之下,适当强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力度还是有必要的。
①作者:金哲,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副教授,法学博士,zhekim@sina.com [1] 韩国安全工团2015年3月7日报道资料:《10万人事故死亡率达到发达国家水平,宣布战略蓝图》。
[1]http://www.index.go.kr/potal/main/EachDtlPageDetail.do?idx_cd=1514,2015年8月21日访问。 [3]韩国修订法律一般分三类:“全面修订”、“部分修订”以及“他法修订”。其中,“他法修订”是指由于其他法律的修订而联动修订法律术语、机构名称等形式上的修订,对其法规本身没有实质性的修订,对于一部法规来讲,“他法修订”较为频繁。
[1]杨元元著:《<安全生产法>修改背景、总体思路、修法历程》,载《现代职业安全》2015年01期,第64页。 [2] 武喜乐著:《施行新安法亟须解决的问题》,载《中国安全生产报》2015年3月28日第007版。 [3]刘超捷、李明霞著:《新<安全生产法>立法目的评析》,载《学海》2014年05月,第184-185页。 [1]杨元元著:《<安全生产法>修改背景、总体思路、修法历程》,载《现代职业安全》2015年01月,第66页。 [1] 《产业安全保健法》第67条主要规定:违反预防措施或保健措施但是未导致劳动者死亡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第67条之2主要规定:违反设备等租赁、安全认证、制造等的许可规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第68条主要规定:破坏重大事故发生现场者等,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第69条和第70条主要规定:违反承包项目安全保健措施等,处1千万韩元以下或5百万韩元以下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