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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人安全监理责任风险的原因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5月18日

    B责任与权利。

  监理人的权力是来自业主,是业主根据监理合同赋予的。实际上大多数情况下业主仅将质量确认权赋予了监理。有人说《条例》赋予监理安全监理的权力,不《条例》只是赋予监理人安全监理责任,监理人并不是“城管”,并无执法主体资格,并无惩罚、约束对方的任何权力,何况监理人的委托人——业主都没有安全执法、惩罚违规施工单位的权力,而被委托人又哪来的权力呢?在安全监理过程中,监理人唯一可做的无非是通知。但是一纸“监理通知”在施工单位野蛮施工和利欲面前又能起什么作用呢?要求停工,不要忘了要先征得业主同意,如果业主不同意停工呢?所以责任和权力应是对等的。没有权力要求责任,那么责任风险是可想而知的
以上构成责任风险的内部原因。

  三,责任判定自由裁量的扩大化构成了安全监理责任风险的法律原因。这包括:

    ⑴、对“措施”和“方案”是作程序性审查,还是技术性审查,监理人对审查承担什么责任。

    ⑵发现安全隐患施工方拒不整改要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哪些安全隐患需上报?怎样才算及时?例如建设工地发现有工人不戴安全帽,并拒不整改,这样的事报不报告?如不报告,“安全无小事”,万一出了安全事故,监理人承不承担责任?另外,若施工单位同意整改,则不报告,如在整改中发生安全事故,又如何认责?

    ⑶《建筑法》69条只规定了两种情况下监理人要承担刑事责任。一是“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二是“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刑法》137条监理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是“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两法均只是对因监理人因有意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才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这里的工程是指正式工程,即最终产品工程,并不是指临时工程。如脚手架、基坑防护等。临时工程是施工方为完成产品所采取的措施,监理人不对临时工程承担法律责任。但在《条例》第五十七条却要监理人对临时工程“未审查、未要求、未报告”,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上并不认可这一条。《条例》要将监理人按照《刑法》不认为是罪的罪来定罪。

  以上情况将导致监理人的安全监理责任的判定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大,于是将造成任何一个建设工地只要出现了安全事故,均可直接首先判定监理有责任,于是工地一出现安全事故,监理人就承担行政和法律责任的事就不奇怪了。对监理人极端不公正的责任判定自由裁量权将是监理人最大最致命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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