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是普遍之需
1、“事故隐患立即排除制度”的预防作用
“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有效控制生产事故后果蔓延,减少事故损失的必不可少的重要的预备措施,但不是事故的预防措施,因而有其局限性;由于其局限性,不可能在生产事故发生前有任何响应,对预防生产事故的发生和有效降低事故率难以发挥其效能。
我国法定的安全生产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其中“预防为主”是相对于事故救援而言。“预防为主”就是把预防事故的发生当作我们的主要工作。人们常说“抓苗头、抓萌芽”。把事故扼杀在萌芽状态,就是把事故消灭在隐患阶段、发生之前。消除事故隐患才能真正有效地避免生产事故的发生,才是我们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根本所在。
如果我们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工作的切入点提前,即从生产事故发生后提前到发现事故隐患后,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事故尚未发生时,就通过一系列整改工作,对事故隐患进行排除,积极消除不安全因素,改善安全条件,截断由隐患向事故演变的途径,那么,生产事故将被扼杀在萌芽状态,使其难以爆发,这和生产事故发生后的应急救援情况不大一样。此时,政府的安全监督工作和企业自身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效能,要比生产事故发生后的作为高得多,不死人比少死人好,少死人比多死人好,不发生事故比控制事故扩大好得多,事故率有效下降比居高不下好得多,小额安全投入比高昂事故成本低得多。
发现隐患立即排除,其有条不紊和积极有效源于“事故隐患立即排除措施”的制定和实施。该措施应包括:事故隐患的认定、上报,事故隐患排除的责任认定,事故隐患排除的人员、物资、经费保障,事故隐患排除的现场安全督办和复验,应急状态下排除救险、人员疏散、医疗保障等措施方案。应使“事故隐患立即排除措施”成为有针对性的有效行动指南。
2、“事故隐患立即排除制度”的实施比制定更重要
仅有“事故隐患立即排除措施”是不够的,有如纸上谈兵;惟有对其经常性实施才能收到实效,要在务实上见功夫。
“事故隐患立即排除措施”的实施,应在发现事故隐患的“第一时间”内启动,机不可失,时不再来,此时任何犹豫和拖延都不利于生产隐患的尽快排除;否则,一旦生产事故恶性发作,带给我们的只能是惨痛的损失,无奈的事故成本和法院的判决书只能惩戒生产事故的违法责任人,再深刻的事故报告,再多的伤残补助、抚恤金和民事赔偿也无法挽回无辜的生命和财产损失。
“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有备无患、使用不多的预案;而“事故隐患立即排除措施”则是经常启动、实施而避免“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的预防性措施。惟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才能真正体现“预防为主”的方针,才能使我们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真正从被动转为主动,才能使我们从少死人向不死人转变。
3、建立“事故隐患立即排除制度”的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56条明确规定: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工作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在《安全生产法》第38条、《消防法》第43条、《刑法》第135条、《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8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36和37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43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条,以及《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31和46条中都明确规定“立即排除”是我们的法定义务。
建立和实施“事故隐患立即排除制度”是我们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的具体体现,是求真务实的具体体现。只有遵法守法、忠实履行法定义务,才能使我们的生命权、财产权得到法律的保护,使我们成为《安全生产法》的最大受益人。
让我们在《安全生产法》的法律框架内忠实履行法定义务,面对现实,着眼于事故隐患的立即排除,从根本上遏止生产事故的发生,有效降低事故发生率,多做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实事,积极主动构筑一个让广大人民群众和政府放心的安全生产平台,为改革开放充分发挥安全保障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