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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10月28日

  第四章 购 销
  第十五条 国家对剧毒物品实行购销许可证制度。严禁自由买卖或与它物串换。
  第十六条 购买剧毒物品,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市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含中央驻穗单位)需购买剧毒物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主管供应部门提出申请购买,并将购销合同副本或凭证送供应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二)区(县)属单位(含街道、乡、镇基层单位)及专业户需购买剧毒物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购买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领《剧毒物品购买证》,凭证到指定供应地点购买。
  (三)外地单位来本市购买剧毒物品的,须凭当地公安机关发给的《剧毒物品购买证》,到供货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登记鉴证后购买。
  第十七条 凡经营销售剧毒物品的单位及个人,须持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当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剧毒物品销售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销售剧毒物品时,要填写好《销售剧毒物品登记表》,以备检查。
  第十八条 剧毒物品进出口业务,凭外贸部门核发的《剧毒物品进出口许可证》办理。
  第五章 运 输
  第十九条 运输剧毒物品,须由货主向其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领取《剧毒物品运输证》后,方能办理运输手续。
  押运人员应懂得剧毒物品的性能,并认真检查装载是否符合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自行车、摩托车和翻斗车载运。
  (二)不得把性质相互抵触、防护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混装于一个车厢或船仓内;不得在同一车厢或船仓内载乘无关人员或载运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对在同一车厢或船仓内载运少量小包剧毒物品,也须采取严格的分隔措施。
  (三)运载剧毒物品进入广州地区,除须持《剧毒物品运输证》外,还须按当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如需中途停、泊车、船的,应有专人看管。
  (四)运载剧毒物品的车船,不得在人口稠密的闹市区、公共场所以及党、政、军等重要机关附近停留。
  (五)运输途中如发生剧毒物品泄漏及其他意外事故,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及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按有关部门的要求,认真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剧毒物品的装卸,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在指定的车站、码头装卸;
  (二)需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挥;
  (三)严格遵守装卸安全操作规程;
  (四)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装卸现场;
  (五)装卸完毕,应检查作业现场,如发现撒漏,须及时清除、消毒。
  第二十二条 严禁随身携带剧毒物品乘坐公共车、船和飞机;严禁在行李、包裹或邮件内夹藏剧毒物品。
  第六章 使 用
  第二十三条 凡需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及使用说明书,到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领取《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凡使用剧毒物品,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并应有安全防护措施。
  使用剧毒物品的人员,每年由上级主管单位培训考核一次,考核合格的发给及格证;不合格的不能上岗。
  第二十五条 使用剧毒物品的人员,应严格遵守领取、清退制度。对剩余的剧毒物品,应当天退回原领取地点保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剧毒物品。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区(县)公安机关和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每年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的负责人,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未按本规定办理剧毒物品生产、储存、购销、运输、使用等审批、领证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须于本规定公布后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补办审批领证手续。
  第三十条 各有关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订具体实施规则,并报广州市公安局及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公安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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