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或者擅自动用、拆改燃气公用设施及安全保护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或从事爆破、挖掘、打桩、顶进、动用明火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道或影响周边燃气设施安全距离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涉及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河道内擅自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种植深根植物;
(五)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查明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有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查询要求后及时告知。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需要动用、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挖掘、打桩、顶进、爆破、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监护协议书》,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其他活动过程中,发现危及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与燃气经营企业联系,补办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监护手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并配合抢修。
第十五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应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要求,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预案和妥善的恢复措施。对保护方案有争议,或对燃气设施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险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安全评估或对保护方案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密切关注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各类活动。必要时,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也可提前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测,活动结束后进行复检。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堆积物或设施占压燃气管道或者影响周边燃气设施安全距离的,属地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住建、城管、安监、公安等相关部门依法清除。
第十八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费由活动实施单位承担。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涉事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相关燃气设施报废制度。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动用、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拆除燃气场站、处理或遗留废弃燃气设施等,还应制定实施方案,并经专家论证。
第三章 燃气用户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户设施的安全保护。燃气经营企业定期检查用户设施,燃气用户经常性检查所用燃气设施。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配备专管人员,建立燃气检查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对工业、商业、采暖、单位食堂等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燃气加气(充装)站均要在每次加气(充装)前检查机动车辆等燃气设施。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按照检查频率要求,制定入户安全检查的年度计划、月度计划,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在入户检查前将检查日程通知相关用户。无法直接联系用户的,可在用户能看到的显著位置张贴通告等方式通知用户,由该用户向燃气经营企业预约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入户检查时,应当穿着工作服,佩戴并出示有效证件,配备必要的检查仪器、工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主要内容:
(一)燃气管道设施是否漏气,安装及用材是否规范,阀门操作是否方便、灵活;管道、阀门是否严重锈蚀,是否有重物搭挂或作接地引线;管道末端是否封堵;有无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等。
(二)瓶装气气瓶是否合格,钢瓶、调压阀是否漏气。
(三)燃气器具是否完好,安装、维修是否符合规定;热水器等燃气设施排烟系统是否连接完好、是否出户;软管是否超长、超期、老化、无管夹、泄漏;燃气器具与气源是否适配,使用年限是否超期;有无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等。
(四)燃气调压、计量仪表是否完好;用气设备前燃气压力符合规范要求;有无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计量装置等。
(五)用气是否规范;使用、储存燃气场所是否符合要求,具备安全条件;有无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盗用、转供燃气现象等。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入户安全检查工作。入户安全检查应认真做好记录,经安检人员和用户签字确认后各留记录备案。安检记录应附有醒目的安全用气提醒事项。
第二十五条 安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履行告知义务;发现用户设施有燃气泄漏的,必须立即处理,未作处理,安检人员不得离开;发现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下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由用户签收确认。
第二十六条 无法入户安全检查、用户拒绝在入户安全检查记录上签字以及拒绝签收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入户安全检查记录及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上注明情况。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应留置在用户能看到的现场显著位置或以其他方式送达用户。用户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可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及专业人员维修用户设施。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跟踪隐患整改结果,在检查后1个月内汇总分析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安全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发现用户存在以下安全隐患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燃气经营企业可采取临时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危及安全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封堵的;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或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安装的烟道未出户的;
(五)燃气设备、设施安装或使用场所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六)下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拒绝整改的;
(七)其他紧急情况确须临时停气的。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因发现涉及影响公共安全的隐患,须采取入户停气措施的,若入户停气受阻,且外围停气将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履行好告知义务,及时通知相关用户作好临时停气准备。外围停气后立即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开展协调。协调无果的,应当由公安部门配合采取入户措施。外围停气所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由停气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整改到位后,用户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恢复用气申请,经燃气经营企业复检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供气。
第三十二条 逐步推广安装燃气用户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联动装置,逐步建设燃气供应分户控制系统。建立燃气用户的诚信档案制度,对具有不良行为的燃气用户明确相应处理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站,以及发放宣传册、用户厨房和钢瓶张贴宣传贴等方式做好燃气安全保护的宣传,普及用户安全用气和设施保护常识,增强遵章守纪的自觉性和自我保护的意识,保障燃气设施和用气安全。
第三十四条 燃气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盗窃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报告有关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