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安装、大修和改造前,施工单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设备的质和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自检出具自检报告,由产权单位签字认可后,施工单位可向特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后交付产权单位。
第二十条 安装、大修、改造的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必须在20天内将施工技术资料、检验合格证书移交产权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更产权时,原产权单位应将随机的技术文件、检验报告、安全使用许可等档案资料一同转交给产权单位,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因发生设备事故经大修处理再次使用前,须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并通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检验。
第二十三条 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且无改造、维修价值,应及时申请予以报废,按集团公司、股份公司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手续,并到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 防爆区域使用的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应符合防爆安全技术要求,并有显防爆标志。
第二十五条 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测不合格的设备,在没有彻底消除设备缺陷前,禁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长期停用或到期末检的电梯、起重机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应以书面报告及时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停登记手续,并落实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重新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申请安全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应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使用维护说明等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及其它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维修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辆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企业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企业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股份公司生产经营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