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安装监督检验)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其安装过程以及重大改造、维修过程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监督检验的内容、方法、程序等事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竣工验收)对监督检验合格的压力管道,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管理责任)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压力管道安装活动实施管理,并履行以下责任:
(一)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招标具有相应设计资格、安装资格的单位进行压力管道设计或者安装;
(三)使用具备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资格的单位制造的压力管道元件;
(四)配合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的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五)设专人负责压力管道安装施工的安全质量管理,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组织阶段验收,及时处理施工中发现的压力管道安全质量问题。
(六)组织压力管道竣工验收,拒绝验收安全质量不合格的压力管道;
(七)不得将安全质量不合格的压力管道投入使用或者交付使用单位。
第三十四条 (安装单位责任)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对其所安装施工的压力管道工程安全质量负责;
(二)持续保持符合安装单位条件;
(三)使用有安全标记的压力管道元件用于压力管道安装工程;
(四)接受和配合安装过程监督检验;
(五)聘用有相应资格人员从事安装工作;
(六)施工前向质检部门办理告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挡案移交)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挡案管理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设计、元件制造、安装、检验检测等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安全技术挡案,并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使用单位移交。
第三十六条 (焊工资格)在压力管道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中从事压力管道焊接工作的焊工,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焊工考试规则》的规定取得资格,并在资格证书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焊接工作。
第三十七条 (无损检测人员资格)在压力管道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中从事压力管道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按照《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取得资格,并在资格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压力管道无损检测工作。
第四章 压力管道使用
第三十八条 (使用单位责任)长输管道、公用管道的营运单位以及工业管道使用单位(以下统称为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压力管道,保证压力管道的安全使用。
第三十九条 (使用登记)压力管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向质检部门登记。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使用登记由所在地的市级质检部门负责,跨省和中央企业所属长输(油气)管道使用登记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其他长输管道使用登记由所在地的省级质检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 压力管道登记后,负责使用登记的质检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向使用单位颁发使用登记证和登记标志。使用登记证有效期为6年。使用登记证的复核期限和程序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四十一条 (使用登记变更、注销或复核)使用的压力管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因租赁、转让、继承等原因更换压力管道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使用单位时,新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租赁、转让、继承后30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变更;
(二)压力管道停用6个月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停用后的30日内告知原登记部门;
(三)报废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后的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
第四十二条 (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压力管道的类别、名称、技术参数、元件质量合格证明、安装质量合格证明、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和设计文件(包括平面布置图、单线图等图纸)、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压力管道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压力管道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压力管道及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修保养记录;
(五)压力管道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四十三条 (定期检验)在用压力管道应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压力管道,不得继续使用。
定期检验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根据安全状况和使用经验可适当延长或者缩短定期检验周期。
第四十四条 使用单位每年应当制定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并将定期检验计划告知负责登记部门。
第四十五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设立的压力管道检验机构,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可以负责本单位特定范围内的压力管道定期检验工作。
第四十六条 (使用管理人员)长输(油气)管道、公用管道和较大数量工业管道的使用单位,应设置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使用单位,应根据情况设置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七条 (安全管理和操作人员资格)使用单位负责组织对压力管道操作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压力管道安全技术培训,经登记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和操作工作。
第四十八条 (操作人员要求)压力管道操作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压力管道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九条 (自行检查) 使用单位应根据压力管道的具体情况,定期自行检查。自行检查至少每月进行一次,并做出记录。自行检查记录至少保存3年。自行检查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对压力管道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五十条 (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应当对压力管道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安排或进行压力管道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和附属仪器仪表的定期检查、检修,并对上述维护保养和检查、检修情况做出记录。发现情况异常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公共安全教育)输送可燃、易爆或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制定公共安全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使用户、居民和从事相关作业的人员了解预防压力管道事故知识,提高安全意识。
第五十二条(事故预防)对于输送可燃、易爆或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作到:
(一)制定事故预防方案(包括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
(二)建立巡线检查制度;
(三)根据需要建立抢险队伍,并定期演练。
第五十三条 (事故隐患处理)在用压力管道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对自行安全检查、定期检验和运行中发现的压力管道事故隐患或缺陷,使用单位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或缺陷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重大事故隐患,使用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登记部门。
第五十四条 (报废)压力管道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使用单位应对停用或报废压力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五条(事故报告)发生压力管道事故时,使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质检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监察任务与责任)各级质检部门对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制造单位、建设单位、安装、修理、改造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机构等单位及有关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安全监察的重点和方式。对危害程度高的压力管道应加强预防性的安全监察。当发现压力管道事故隐患或问题时,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应单位和人员改正或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
第五十七条 (审批工作要求)各级质检部门办理本规定所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严格依照本规定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压力管道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质检部门发现其不再符合本规定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消原许可、核准、登记。
第五十八条 (审批时限)各级质检部门在办理本规定所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工作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相应决定;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检验和鉴定评审时间除外。
第五十九条 (监察人员条件) 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
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 (监察记录)质检部门对压力管道生产、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六十一条(事故处理)各级质检部门应当按照事故处理的有关要求,对压力管道事故进行报告、调查,督促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