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监察员权限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凭其监察员证件,在所负责监察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压力管道的建设单位和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单位及所涉及的相关单位进行有关压力管道的监督检查;有权要求这些单位报告有关压力管道安全情况,要求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
第六十三条 (资格许可管理纪律)省级质检部门没有严格按本规定进行其分工范围的压力管道相关许可管理的,国家质检验总局应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压力管道相关许可管理工作,并对外公布。被停止压力管道相关许可管理工作的省级质检部门应在规定期间内进行整顿。停止压力管道相关许可管理工作期间,相应管理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承担。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四条 (一般罚则)有下列情况之一并拒绝按照质检部门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及时进行整改的,由质检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经设计许可,设计压力管道者,责令废止其设计资料,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经许可但超出设计许可范围设计压力管道者,责令废止其设计资料,吊销其许可证书;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制造许可而制造压力管道元件者,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处罚;经制造许可但超出制造许可范围制造者或擅自使用安全标记的,吊销许可证书;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应进行型式试验而未进行相应型式试验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处罚。如重新进行的型式试验不合格,责令招回已出厂的压力管道元件;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过程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经许可的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其生产压力管道元件上没有安全标记,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证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未经安装许可而安装压力管道者,责令停止安装,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经安装许可但超出许可范围安装者,吊销其许可证书;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无特种设备无损检测资格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无损检测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责令其停止承担工作,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超出允许资格范围进行无损检测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应在压力管道安装前履行告知,而未履行者,责令重新履行手续,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导致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未及时进行的责任者,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未履行应履行的管理责任,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派遣无资格焊工或无损检测人员进行压力管道焊接或无损检测的用人单位,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超出其资格范围进行焊接或进行无损检测的焊工或无损检测人员,吊销其焊工资格证或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证;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应办理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而未办理的使用单位,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应在规定时限履行使用登记证变更、告之和注销手续而未及时履行的使用单位,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未进行压力管道定期检验的使用单位,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未经培训和考核合格而从事相应安全管理和操作工作,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十六)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应制订公共安全教育、事故预防方案而未制订或应采取事故预防措施而未采取、应实施公共安全教育而未实施者,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至1万元元罚款;
(十七)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压力管道缺陷或隐患的、应报废的压力管道未及时予以报废的使用单位,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十八)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妨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执行安全监察任务的单位,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十九)对伪造、涂改、转借压力管道设计、元件制造、安装许可证或者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等质检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监察专用证件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特殊罚则1)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压力管道发生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事故以及隐瞒事故不报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特殊罚则2)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使用、检验检测,并因此造成事故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压力管道,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安装监督检验人员、型式试验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特殊罚则4)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安装监督检验机构、压力管道定期检验机构、型式试验单位,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失职的,由授予许可或核准的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暂时停止或者取消其资格。对因漏检、错检、误判造成事故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特殊罚则5)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机关、处罚方式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有关压力管道的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制定。原已颁布的有关压力管道的安全技术规范,未予废止的仍然有效。
第七十一条 国外引进装置中压力管道的设计和验收可按协议规定的规范或标准进行,其中重要的安全技术指标不得低于我国现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七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安全技术规范的制订、修订工作,并协调有关压力管道的现行国家标准的修订工作。
第七十三条实施各类压力管道行政许可和检验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七十四条对本规定实施前使用的压力管道,依据有关检验规程、国家或行业标准和设计文件,按照合乎安全使用原则,经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风险评估合格,经使用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X年X月X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原劳动部颁发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劳部发[1996]140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压力管道类别定义及范围
一、长输(油气)管道系产地、储存库、使用单位间的用于输送商品介质的管道,代号为GA,划分为GA1级和GA2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长输管道为GA1级:
1.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气体介质,最高工作压力大于4.0MPa 的长输管道;
2.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液体介质,最高工作压力≥6.4MPa且输送距离(指产地、储存地、用户间的用于输送商品介质管道的直接距离)≥200km的长输管道。
(二)GA1级以外的长输管道为GA2级。
二、公用管道
公用管道系指城市或乡镇范围内的用于公用事业或民用的燃气管道和热力管道,代号为GB类,划分为GB1级和GB2级。
(一)GB1级:城镇燃气管道;
(二)GB2级:城镇热力管道。
三、工业管道
工业管道系指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用于输送工艺介质的工艺管道、公用工程管道及其他辅助管道,代号为GC,划分为GC1级、GC2级、GC3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管道为GC1级:
1.输送现行国家标准《职业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 中规定的毒性程度为极度危害介质(苯除外)、高度危害气体介质(包含苯)和工作温度高于标准沸点的高度危害液体介质的管道;
2.输送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 及《建筑防火规范》GBJ16 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可燃气体或甲类可燃液体(包括液化烃),并且设计压力≥4.0MPa的管道;
3.输送流体介质并且设计压力≥10.0MPa或设计压力≥4.0MPa,并且设计温度≥400℃的管道;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管道为GC2级:
除本规定(三)GC3级管道外,介质毒性危害程度、火灾危害(可燃性)、设计压力和设计温度低于4.1条规定GC1级的管道。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工业管道为GC3级:
输送无毒、非可燃流体介质,设计压力≤1.0MPa且设计温度高于-20℃但不高于186℃的管道。
四、压力管道元件指用于连接或装配成管道的组成件。包括管子、管件、阀门、法兰、以及密封件、紧固件、膨胀节、阻火器、安全保护装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