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安全监察员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证件遗失或者损毁后,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逐级上报所属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属实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请国家质检总局补发证件。
第十三条 安全监察员调离安全监察岗位、辞职或者退休的,由所在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回安全监察员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年底应将上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注销证件汇总表报国家质检总局办理证件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监察员的管理,定期对其执法活动、行风廉政等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保持安全监察员队伍的稳定,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员应当从监察员中选调,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调动时,应当征求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意见。
各地质检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工作情况,对安全监察员给予适当现场补贴。
第十五条 安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暂扣其安全监察员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节轻微的;
(二)应当出示安全监察员证而不出示,被投诉3次以上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安全监察员证或者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加培训考核不合格或者拒不参加培训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安全监察执法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暂扣安全监察员证件期限为30天。被暂扣证件人员应当向所在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扣证期满后,由所在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况决定是否发还证件。
第十七条 安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请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安全监察员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将安全监察员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安全监察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受到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第十八条 安全监察员证被吊销2年之内,原持证人不得重新申领。
第十九条根据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在特定行业聘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在乡、镇、社区、以及特种设备使用较为集中的单位,聘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聘任安全监察协管员的应当符合当地安全监察实际工作需要,每100台(套)特种设备可聘任安全监察协管员1名。
第二十条 安全监察协管员应当由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培训,由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证》(以下简称协管员证),方可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工作。协管员证有效期四年。安全监察协管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申请换证,换证时只需通过发证部门的复核即可换证。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知识,协助、配合质检部门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防范特种设备事故隐患;
(二)对生产、使用单位执行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社会监督,提出停止特种设备违章操作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及时向质检部门报告;
(三)执行质检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不得以质检部门的名义,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做出具体行政决定。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管理办法,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和协管员证书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