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调试,委托法定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由使用单位组织安装单位 监理单位 产权单位联合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设备,安装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安装(拆卸)单位应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技术管理档案,技术管理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责任书;
(二)经审批的安装 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验收资料;
(五)安装 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七)向使用(承租)单位移交使用的资料。
第四章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设立设备管理机构。工程项目部每10台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或80台高处作业吊篮应至少配备1名建筑起重机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工程项目部建筑起重机械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按建筑起重机械说明书及有关规范、强制性标准,对基础进行施工,使用的地脚螺栓和附着装置应符合说明书或规范要求。当附着遇特殊安装方式时,应有计算书和附图,并对方案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工程项目部应对建筑起重机械分别开展季检、月检和半月检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活动,并将隐患排查情况于每月15日、30日前上传至宁夏建筑工程安全监督信息网。凡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立即停用建筑起重机械,并及时组织消除隐患。鼓励委托专业的维修保养中介机构定期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维修保养。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只有一个施工单位,存在上述现象时,由总承包单位组织制定多塔作业的防碰撞安全措施,报监理单位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条 我区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检验报告周期为12个月,凡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或超过检验周期的,不得继续使用。当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存在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应委托法定检验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验。
(一)经大修改造的;
(二) 附着加装完毕不需要再顶升加节时;
(三) 发生较大机械事故的或已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 遇极端天气(如大风 暴雨 大雪)或5级以上地震灾害后可能影响设备安全技术性能的;
(五) 中途停用时间超过6个月的;
(六) 国家法律法规有其他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工程项目部设备专职管理人员应监督检测检验机构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对建筑起重设备进行检测。对检测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及时取得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开具的《隐患整改通知书》应督促相关单位限时整改落实;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筑起重机械,应立即书面报告现场监理和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3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后向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使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并发放使用登记牌。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一律不得使用。上报的资料有:
(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
(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三)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检验报告;
(四)安装验收资料;
(五)操作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建筑起重机械检査 维修保养管理制度;
(七)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塔式起重机 施工升降机安全监控系统功能验收单。
高处作业吊篮办理使用登记时以工程项目集中申请办理,办理时只需提供第(一)、(二)、(三)、(四)、(六)项资料。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将使用登记牌、操作人员证件、安全操作规程牌以及防机械伤害、防高空坠落、防触电等相关安全警示标志和限载限人数标志一并悬挂在建筑起重机械显著位置上,接受上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工程项目部专职设备管理人员应对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立即组织整改。监督操作人员做好建筑起重机械交接班记录,及时纠正使用过程中存在的违章操作行为,并定期组织操作人员召开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会议和安全操作教育会议。
第三十五条 凡在我区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除满足国家安全使用要求外,尚应符合以下使用要求:
(一)塔式起重机自由悬高设置严禁超过说明书规定且垂直度保证在2‰以内,说明书中未对悬高做明确规定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1、 QTZ40(含QTZ40)以下塔吊,自由端高度不得超过15米;
2、 QTZ40-QTZ80之间塔吊,自由端高度不得超过20米;
3、 QTZ80(含QTZ80)以上塔吊,自由端高度不得超过25米。
(二) 塔式起重机最大安装使用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QTZ40塔式起重机施工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40米;
2 、QTZ50 、QTZ63塔机最大安装使用高度不得超过120米;
3 、QTZ63(不含QTZ63)以上不得超过说明书规定。
(三) 建筑起重机械操作人员的配备应满足下列要求:
1、每台塔式起重机配置2名司机,2名司索指挥;
2、每台施工电梯配备4名司机(每个梯笼按2名配备);
3、每台物料提升机配备1名操作人员;
(四) 当遇特殊安装位置原厂家附着装置不能满足要求时,加装的附着装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委托具备钢结构制作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工制作;
2、编制设计计算书,经验算满足使用要求后,由企业技术负责人签章认可;
3、安装完毕后组织验收;
4、实行月检制度,并做好记录。
(五)施工升降机、高处作业吊篮使用过程的管理要求:
1、载重量不得超过额定载荷;
2、人员和物料应分开运送;
3、每次运送人员不得超过9名(含司机在内);
4、防坠落安全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年,每隔1年应校核一次,正常工作期间每隔3个月应做一次防坠落试验。
5、每台高处作业吊篮上作业人员不得超过2人。
第三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组织对安装在施工现场的塔式起重机、 施工升降机加装安全监控设备。加装的安全监控设备应符合宁夏建设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协会的要求,并严格按照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进行调试,确保作业期间设备的正常运行和通信网络的畅通。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加装安全监控设备的建筑起重机械一律不予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和使用。
(一)属国家或自治区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安全保护装置不齐全或无效的;
(五)金属结构锈蚀超标、焊缝开裂、发生过重大机械事故经维修后不能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证明文件的;
(六)达到建筑起重机械评估年限,不做整机性能检验和评诂的;
(七)未建立完整的安全技术管理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下列设备属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禁止的设备:
(一)QT60/80塔式起重机(70-80年代生产);
(二)井架简易塔式起重机;
(三)QTG20 、QTG25 、QTG30、 QTZ315型塔式起重机;
(四)不符合《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88-2010)要求的物料提升机;
凡存在上述情况已产权备案登记的设备,应对其产权备案登记进行注销。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监督检验应委托具有相应检验检测资格的机构来承担。凡在我区开展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的单位或机构,应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开展检测检验活动过程中,应接受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检验单位或机构登记备案周期为3年,在登记备案期满前1个月申请复核。未登记备案的单位或机构不得在我区建筑市场范围内开展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工作。外地进宁的检测检验机构须在宁夏办理分支机构后方可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 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 、鉴定结论负责。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委托的检验检测任务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安排对其进行检验检测,因其他原因不能安排的,要及时告知委托单位重新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产权单位、监理单位和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设备,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及时出具检测检验报告和检测检验合格标志,检测检验合格标志应载明检测日期、检验有效期、合格编号、检验员等信息,并将检测检验合格标志悬挂到建筑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上。
第六章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理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实施安全监理过程中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应组织对进场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情况进行查验;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设备产权备案证明和技术管理档案等资料;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安装(拆卸)合同和安全协议书;
(五)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对施工现场安装条件、基础施工资料进行检查;
(六)对安装(拆卸)、顶升加节过程实行旁站监理,监督安全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和安装(拆卸)、顶升加节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措施的执行情况;
交叉作业告知单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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