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对安装过程中安全技术巡检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交底情况进行监督;
(八)对检测检验过程实行旁站监理;
(九)组织使用单位、安装单位、产权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验收;
(十)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租赁单位及其相关安全技术人员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检查职责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建筑起重机械相关手续的办理进行审核;
(十一)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情况,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及时检查设备安全生产隐患,及时纠正违章操作,违章指挥等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安全监理过程中,发现建筑起重机械技术资料和安全资料不齐全、无效或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下发监理通知单,要求产权单位、安装单位或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
第七章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
第四十六条 凡在我区销售建筑起重机械的生产厂家应到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生产厂家信息将被录入到宁夏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平台,为用户提供查询服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每3年组织一次对生产厂家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情况评价,评价结果在宁夏建筑工程安全监督信息网上公布。
第四十七条 凡在我区专业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的单位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取得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注册资金在200万元及以上;
(三)可供租赁的自有建筑起重机械数量满足以下条件:
地级市: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及物料提升机不少于30台或高处作业吊篮不少于320台套;
县级市及各县: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及物料提升机不少于20台或高处作业吊篮不少于160台套;
(四)维修保养基地面积在500平方米及以上;
(五)每10台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或每80台高处作业吊篮至少配备一名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专职管理人员;
(六)配备必备的检验检测设备,如经纬仪、水准仪、电流检测表、电压检测表、接地电阻检测表等;
(七)对租赁的建筑起重机械逐台建立技术管理档案,其内容主要包括:
1、建筑起重机械随机资料 购货合同及发票;
2、注册备案证明;
3、历次定期检验报告;
4、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5、定期维护保养记录;
6、重大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
7、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
8、累计运转记录。
对自购建筑起重机械施工企业只需按照第(五)、(六)、(七)、款规定审核;外地进宁的专业租赁单位,须在宁夏办理分支机构且满足上述条件。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按照上述要求对符合租赁条件的单位进行确认,凡取得确认证书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方可在全区范围内租赁和使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全区建筑起重机械专业租赁单位开展年度评价活动,并在宁夏建筑工程安全监督信息网上公布评价结果。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设备安全资金投入情况;
(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三)遵纪守法经营情况;
(四)合同和安全协议履行情况;
(五)顾客满意度情况;
(六)设备档案建立情况;
(七)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第五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使用或安装前,专业租赁单位或自购建筑起重机械施工企业应持下列资料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登记。
(一) 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 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 产品合格证;
(四) 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五) 建筑起重机械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的有效凭证。
高处作业吊篮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时,只需提供第(一)、(三)、(五)项资料。进口设备须提供商检证。
第五十一条 设备备案机关自收到专业租赁单位或自购建筑起重机械施工企业提交的产权备案登记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产权备案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给予备案登记,并按照附件一的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实行一机一号终身编号制度。设备备案机关应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登记的档案和台帐。
第五十二条 凡已在当地注册产权备案登记的设备的外省进宁单位,应持原产权备案登记证明到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省设备产权备案入库手续,外省进宁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在我区使用过程中,必须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相关部门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注册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资料上交到设备备案机关,将建筑起重机械的技术档案资料移交新产权单位,新产权单位按照上述要求重新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手续。原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予以注销,不再使用。
第五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或使用前,租赁单位或自购建筑起重机械施工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应与使用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向使用单位提供建筑起重机械质量合格证明材料、安装使用说明书等相关技术资料。
第五十五条 租赁单位或自购建筑起重机械施工企业必须投入足额资金用于保障所出租和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设施齐全,并组织专职设备管理人员对设备每月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及时组织消除,并于每月30日前将隐患检查记录和整改记录上传至宁夏建筑工程安全监督信息网。
第五十六条 当建筑起重机械超过以下出厂使用年限,租赁或自购建筑起重机械施工企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逾期未评估的,设备备案机关将按规定对其产权备案登记进行注销。
(一) 出厂5年以上的物料提升机;
(二) 出厂8年以上的施工升降机;
(三) 出厂10年以上的630kNm以下塔式起重机;出厂15年以上的630kNm~1250kNm塔式起重机;出厂20年以上的1250kNm以上塔式起重机。
第五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报废,并向设备备案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凡报废的设备应肢解处置,不得继续使用或整机转让。
一 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
二 主要结构件应力超过原计算应力15%的;
三 主要结构件腐蚀深度达原厚度10%的;
四 安全性能达不到原设计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五 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规定使用年限的且未通过性能试验和结构应力测试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总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公布后,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列文件相关内容自行废止。
(一)《宁夏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宁建(建)字〔2008〕99号)
(二)《关于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及吊篮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宁建(建)发〔2012〕82号)
(三)《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管理的通知》(宁建(安)字〔2012〕3号)自行废止。
第六十条 本细则与上位法相抵触时,以上位法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