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车辆安全要求
4.4.1 可在厂外行驶的车辆应由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牌号和行驶证,车辆应按公安交通部门的规定接受检验。
4.4.2 限于厂内行驶的车辆由市级主管部门核发牌号和行驶证,牌证不准挪用、涂改和伪造。厂内行驶的车辆由设备动力部组织由市级主管部门每年进行一次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一律不准继续行驶。
4.4.3 车辆应进行保养、维护,确保制动、转向系统灵敏,技术状况良好。车辆安全装置应齐全良好,并符合下列要求:
a) 发动机及各种仪表工作正常。
b) 制动系统灵活可靠。
c) 转向系统灵活有效,行驶中不得跑偏、抖动,方向盘自由行程不超过30度。
d) 行驶传动运转应均匀,无异动。
e) 车辆必须装备喇叭,且要清晰灵敏。
f) 车辆必须装备各种灯光装置,并且齐全有效,护罩完整,如制动灯、转向灯、照明灯。
g) 在车的左右两侧及驾驶室内装备后视镜。
h) 如有驾驶室,在前风挡玻璃左右两边应装有灵敏的雨刮器。
i) 大型货车的前后桥间或挂车的前后车间应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装置。
g) 车辆应保持清洁,无漏气、漏油、漏水现象;车厢整齐,无破损变形;挂钩安全有效,行驶中无松动异响。
k) 轮胎气压正常。
4.4.4 驾驶员每天行车前,要对车况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不准带病行驶。
4.5 厂内道路安全要求
4.5.1 厂内道路的转弯半径应便于车辆通行,主、次干道的最大纵坡一般不得大于8%。
4.5.2 跨越道路上空架设管线或其他构筑物距路面的最小净高不得小于5米。
4.5.3 厂内道路设置交通标志,其设置位置、形式、尺寸、颜色等须符合国家规定。
4.5.4 厂内道路应保持路面平整、路基稳固、边坡整齐、排水良好,并有完好的照明设施。
4.5.5 厂内道路在弯道、交叉路口不应有妨碍驾驶员视线的障碍物,道路两旁种植的树木不应遮挡路灯及交通标志,不应妨碍车辆视距及行人通行。
4.5.6 路面宽度9米以上的道路应划中心线,实行分道行车。
4.5.7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应随意侵占厂区道路,不应妨碍交通秩序。
4.5.8 任何单位须临时占用消防、安全通道装卸货物时,应设有明显的标识,使过往车辆注意减速慢行通过。
4.5.9 任何单位(部门)挖掘厂内道路施工,必须经安全监督部同意,施工现场应设专人维护交通安全,并设警告牌、拉警戒线和夜间安装警示红灯。施工完毕立即将道路恢复原状。地下施工前,应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施工。施工主管部门负责确认施工现场地下管网、电缆等设备情况,向施工队交待清楚,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如需临时堵塞通道应设标识,请绕道行驶。
4.6 行人安全要求
4.6.1 有人行道的,行人应在人行道通行;无人行道的,行人应靠道路右侧通行并注意来往车辆,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不得在马路上打闹。
4.6.2 行人若需穿越道路应走人行横道。
4.6.3 行人在码头等生产现场行走,应注意躲避车辆,不得与车辆抢行。
4.6.4 行人不得在起重机的行走机构前停留,不得随意穿越起重机行走机构的安全防护链。
4.7 骑自行车安全要求
4.7.1 自行车按线行驶,通过路口时要慢行注意过往车辆和行人。确认安全时方可通过。
4.7.2 自行车禁止载人。
4.7.3 用自行车载物时,长不超过1米,宽不超过0.5米,重量不超过30公斤。
4.7.4 自行车必须保证车后制动良好有效,否则禁止使用。
4.7.5 自行车必须停放在指定地点存放,禁止乱停乱放。
4.8 入厂检查安全要求
保卫科应对外来入厂人员施行安全检查,首先了解入厂去向,如需到码头现场和登船人员必须按规定要求配备安全帽,上船施工人员必须配备安全带,禁止穿高跟鞋、拖鞋进入施工现场,经检查不符合要求者,拒绝入厂。
4.9 机动车辆停放管理规定
4.9.1 停车场位置和允许停放车辆类别
序号 停车场位置 允许停放车辆 不允许停放车辆 1 办公楼门前 中远船务办公车公司办公车、外来办公车(轿车、面包车等) 货车、通勤班车、生产车辆、员工自驾车 2 车队南侧 通勤班车、员工自驾车、外来办公车 生产车辆 3 船电车间南侧 员工自驾车 生产车辆 4 侯工楼南侧 员工自驾车、送货车辆、外来办公车辆临时停放、生产车辆(不含起运车间)。 起运生产车辆 5 质检部办公楼北 不允许进入码头的非生产车辆临时停放 生产车辆 6 3区东堤边检岗 不允许进入码头的非生产车辆临时停放 生产车辆、员工自驾车 7 2区东 生产车辆 除生产车辆
4.9.2 停车场设固定停车位,每辆车按车牌号停车,新增加辆需向总务部申请车位,外来办公车辆停放在指定停车位。
4.9.3 各部门、车间及个人不允许将停车场地占用,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须事先请示总务部,按批准意见执行。
4.9.4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将车辆停放在非停车场,对乱停乱放车辆(除生产车辆作业需要外)给予100元罚款。
4.9.5 凡因生产或公司总体规划需要取消停车场地,主管部门需提前15天报总务部,并对停车场另做安排。
4.9.6 各停车场设专用标志P。
5.0 本规定由安全监督部负责编写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