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重大活动的场所、设施提供者以及提供包车服务的客运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重大活动的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并向主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安全出入口以及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保证畅通。
(三)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停车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安全秩序。
(五)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重大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六)提供包车服务的客运企业,必须具备经营包车业务的资格、条件,并严格执行包车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
从事客运包车的车辆,技术等级必须为一级营运客车,应在每次出车前都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例保检查,例检合格后方能出车。
从事客运包车的驾驶员,除应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外,还必须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无客运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责任记录。
客运包车的线路应符合车辆通行安全条件,等外乡村公路、危险路段禁止通行客运包车。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重大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重大活动安全监管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制定重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在重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改正;
(四)在重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改正:
(五)对安全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六)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七)依法查处重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安全规范
第十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者(承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重大活动转让他人举办;
(二)按照批准的日期、时间、地点、内容举办活动;
(三)保证临时搭建、安装、悬挂的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者可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十二条 主办者在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在人员相对聚集时,主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二)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十四条 参加重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重大活动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重大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五)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重大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重大活动主办者、场所提供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消防等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重大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者立即或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进入活动场所的车辆和人员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实施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侵犯受检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七条 重大活动主办者、场所提供者,违反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八条 重大活动主办者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依法处理并没收违法所得。
客运企业违反客运包车规定,擅自从事包车客运的,严格依法处罚,直致吊销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
策十九条 重大活动主办者因严重失职、渎职等原因,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从严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举办重大活动,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加重大活动的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予以批评教育;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