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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规定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08月20日
(一)在检查站(点)拦截检查车辆,应当由两名(含)以上交通警察实施。
(二)检查站(点)应当备有破胎器、阻车钉等路障装备,必要时可以使用大型车辆或者其他物体设置临时路障,根据需要可以在目标车辆可能经过的路段设置路障作为临时拦截点。
(三)对机动车实施检查时,应当在被拦截车辆司乘人员全部离车后进行,检查时应当至少有一名交通警察负责现场警戒。
(四)遇有暴力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通缉人员等危险人员乘坐、驾驶机动车逃逸,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时,交通警察应当驾车尾随,同时报告指挥中心,及时增补警力、装备,伺机实施拦截查控。持有武器警械的交通警察可以驾车追缉,并通知前方检查站(点)布控拦截。
第二十二条 交通警察检查犯罪嫌疑人,应当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以及《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交通警察使用枪支时,应当严格遵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时的安全防护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勘查车应当停放在与事故车辆同车道的来车方向,距事故车辆或者事故起始点100米以外;事故现场附近有弯道和坡道的,停放地点应当选择在下坡坡顶、上坡起点或者弯道前端,与事故现场的距离应当根据需要适当延长。
交通事故勘查车应当开启警灯和车载可变信息屏,夜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划定警戒区,确定至少一名交通警察或者交通协管员负责现场安全警戒,疏导指挥过往车辆,发现险情立即通知现场人员撤离。
在设有车道信号灯、可变信息标志的城市快速路、公路,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及时变换车道信号灯,管控车道,并利用可变信息标志、显示屏及时发布临时交通管控、安全提示等信息,提示车辆驾驶人谨慎驾驶、减速慢行。
第二十五条 车流比较集中的路段、路口事故现场或者较大事故现场,应当采取限制车辆通行或者中断交通的方式对事故现场进行有效保护。
第二十六条 遇有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事故,现场交通警察应当穿着防护服、佩戴防护用具。在环境保护、安全监管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消除险情后,方可勘查现场。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和普通公路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白天在距离事故现场来车方向50米至150米外或者路口处连续设置锥筒以及限速、慢行(加配辅助标志“事故”)等标志,锥筒最大间隔不超过20米。
(二)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冰冻等道路通行条件恶劣时,摆放锥筒、标志的数量和警示距离应当适当延长,并使用照明车或者升降式照明灯对事故现场进行照明。
(三)因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一侧交通中断或严重堵塞,以及事故现场位于下坡路段和事故多发路段的,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在距现场最近的路口提前实施车辆分流。
(四)在直线路段实施分流时,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组织分流,标志设置距离可以根据现场情况适当缩短。
(五)在交叉路口实施分流时,应当根据路口实际情况提前设置限速、道路封闭、慢行(加配辅助标志“事故”)、绕行等标志,并在事故现场附近适当位置停放警车示警、摆放锥筒,锥筒最大间隔不超过20米。
(六)需要实施借道通行、封闭道路交通管控措施时,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执行,标志设置距离可根据现场情况适当缩短。
第二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需要封闭一条或者多条车道的,应当有一名以上交通警察或者交通协管员负责安全警戒,指挥过往车辆减速、变更车道。
(二)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200米外连续放置锥筒,设置限速、慢行(加配辅助标志“事故”)、左(右)道封闭等标志,锥筒最大间隔不超过20米。在城市快速路设置锥筒、标志的起始距离可以根据现场情况适当缩短。
(三)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冰冻等道路通行条件恶劣时,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500米至1000米外连续放置锥筒,设置限速、慢行(加配辅助标志“事故”)等标志。
(四)事故现场在中间车道的,可以根据道路和流量情况封闭中间及左侧或者右侧两条车道,或者临时中断交通,不得采取只封闭中间车道的方式设置现场安全防护设施。
(五)实施交通分流管控措施时,应当派出布控警车,在距离分流匝道出口1000米外设置锥筒和限速、警告标志,引导车辆驶入匝道,确定专人在分流点进行巡逻警戒,停放示警车辆,开启警灯,在不影响周围群众生产生活的情况下,可以使用警报器,使用车载显示屏滚动显示道路封闭、减速慢行等信息。
(六)在能见度较好的情况下,如果事故处置需要较长时间,现场积压车辆较多,可以在及时采取远程交通诱导、前置管制分流措施的同时,临时采取借道通行措施。
(七)同方向只有一条车道时,一般不采取借道通行的管控措施;如确有必要借用对向车道的,应当在借道通行路段两端分别派人或者设置交通信号,指挥车辆交替通行;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冰冻等道路通行条件恶劣时,以及借用车道后可能导致对向交通严重堵塞的,不得采取借道通行措施。
(八)采取借道通行管控措施时,应当双方向设置交通标志,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隔离带)开口处1000米外由远到近,由疏到密,分别连续设置锥筒以及限速、慢行(加配辅助标志“事故”)、道路封闭等标志,锥筒最大间隔不超过20米;在事故现场所在车道设置改道等标志,在对向车道设置车道变少等标志,并在封闭车道迎向交通流方向设置线性诱导标志或者可变箭头信号,诱导车流变换车道;改变交通流向的区域应当设置锥筒等渠化设施,分隔不同方向的交通流。
(九)发生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中断事故现场双向交通,快速清空现场滞留车辆、人员,并及时报告属地公安机关或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拦截检查违法犯罪嫌疑车辆和处理交通事故中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逐级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组织纪委、督察、事故处理等部门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查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问题,提出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及时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事发地公安机关对接报的交通警察重伤和死亡事故应当组织责任倒查,因下列原因导致交通警察伤亡的,或者迟报、瞒报、漏报交通警察伤亡事故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和《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建议当地公安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领导责任:
(一)不按规定配备安全防护装备或者安全防护装备配备不到位;
(二)安全防护装备、设施损坏,不及时更换和维修;
(三)不按规定组织交通警察开展安全防护日常教育和培训;
(四)不按规定开展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安全防护隐患不及时整改。
因以上原因造成交通警察重大伤亡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失职、渎职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图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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