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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GPS监控管理及驾驶员责任追究办法

  
评论: 更新日期:2016年03月11日

        三、对夜间运行的车辆,特别是夜间零点以后运行的车辆要重点加强安全监控,防止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对夜间10时以后运行的车辆每2小时进行一次历史行驶轨迹的查询,发现连续3小时未停车休息20分钟以上或调换接力驾驶员的,应提醒驾驶员停车休息或调换接力驾驶员,对夜间10时至次日凌晨5时运行的车辆,每小时进行一次安全提示。对途中异常停车40分钟以上的车辆应查明停车原因。
        四、报假警:如客运车辆未遇到任何紧急情况,驾驶员误报警月累计3次,或年累计5次,视为一次报假警;当月超过三次以后,每增加一次,视为一次报假警。值班人要及时汇报领导,适时排除故障。
        第十六条  监控值班人员接到车辆报警信息时,要及时、果断进行处理,发现有运行轨迹异常的车辆要及时落实原因,问题不明确或问题严重的要及时向监控中心负责人报告。企业监控中心要认真、如实地作好各项日常记录,每月汇总归档,以完善GPS监控管理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车辆运行中如遇有抢劫等警情时,驾驶员应通过报警装置立即向企业监控中心报警并设法报警。监控值班人员接到报警后应迅速落实清楚,采取措施,及时报警,驾驶员因误操作按动报警按钮时,应及时向企业监控中心说明。
        第十八条  监控值班人员发现车辆有违章行为时,要及时下达安全指令,制止违章行为。对违章车辆、发生事故车辆应及时进行数据采集和分析,留有记录和报告供查询。
        第十九条  遇有下雨、冰雪、浓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或路阻情况,监控值班人员要根据掌握信息,及时制发天气预报信息和安全行车指令,对运行在恶劣天气或山区、事故多发等危险区域、特殊路段的车辆进行严密监控,进行减速安全行驶提示。
        第二十条  车辆在行驶途中遇有恶劣天气或路阻等情况时,驾驶员或乘务员应及时将情况向企业监控中心报告,企业监控中心应及时落实信息情况,属实的应及时制发信息对相关驾驶员进行通知。
        第二十一条  车辆运行途中驾乘人员要及时查看显示屏上的信息,按照下达的安全调度指令进行作业,对信息不明确、存在问题的及时联系监控中心。任何人不得通过GPS信息平台发送与工作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在加油站等有爆炸危险的地区,不得使用车载设备发送信息,不得进行设备调试或插、拔IC卡,以免发生危险。运行在雷暴区域要向企业监控中心说明后,关闭GPS设备,避免雷击事故,出危险区域后及时接通并进行说明。
        第二十三条  监控中心应经常向领导小组汇报安全监控情况,加强相互间的联系和沟通,发现问题要及时进行处置,对监控过程中发现需要完善或改进的功能及时反馈公司领导。
        第二十四条  运行管理部门根据生产需要或紧急任务要求,可以通过GPS对车辆进行实时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必须无条件地确保已安装调试的GPS终端完好无损,信号接收畅通(设备本身质量引起的要及时报修),驾驶员负有监管责任,对在GPS安全监控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要根据安全监控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教育,不断提高驾驶员的安全意识,杜绝违章作业,确保车辆运行安全。
        第五章      值班制度
        第二十七条  监管中心实行适时监控、抽查监控相结合;根据车辆运行情况合理安排值班人员。
        第二十八条  监控值班人员应按规定时间提前到岗做好交接班的准备工作,接班人员未到岗时,监控值班人员不得离岗。确保GPS安全监控工作的连续性。
        第二十九条  值班时要认真负责,集中精力做好车辆的适时监控工作,随时掌握车辆运行情况,并做好值班记录。
        第三十条  值班时发现报警信息时应及时进行处理,重大情况及时报告监控中心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监控值班人员接听电话时要做到认真、及时,问清所接听事项,要对来电询问的驾驶员进行及时地指导。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对GPS安全监控管理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到位、失职、违章违纪现象或使GPS安全监控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行为,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进行严肃处理。遵循以下条款:
        一、本规定所称“相关责任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副经理、监控值班人员、驾驶员、业户及与业务相关的人员中一人或多人。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GPS安全监控管理工作负总责,要将GPS监控工作作为行车安全防范工作的重点予以高度重视,在资金、人员、设备、网络、制度建立上予以大力支持,全面落实“一岗双责”制度,布置、协调好本企业的监控管理工作,按规定配备GPS监控系统监控所需电脑、网络、值班电话、监控管理人员(专兼职均可),
        网络正常,因监控值班人员不坚守岗位,致有车辆营运期间无人监控超过3小时的,视情节处监控值班人员200-300元、监控分管经理200-600元罚款。并视情节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理。
        三、驾驶员因超速、疲劳驾驶发生事故,经落实责任,属监控管理不到位,对车辆违章情况长时间没有进行处理的,按事故情况处相关责任人200-1000元罚款;
        四、建立GPS安全监控管理制度,制定细致的监控管理岗位职责,制定GPS监控操作规程,建立监控记录台帐,有明确的人员分工,管理责任、监控责任清晰。
        五、要及时对参加营运的车辆安装GPS监控设备,及时联系入网,保证入网后车辆随时处于有效监控状态,设备符合标准要求。应根据设备使用情况,按需要备有备用GPS车载终端设备,供设备损坏一时无法修复或设备丢失应急用,更换设备费用由车属业户承担(安装设备三包期内更换的可由公司联系三包索赔),
        六、并视情节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经领导小组研究着重进行处理。
        七、监控值班人员对监控到的超速、疲劳驾驶违章行为要及时通过发信息进行提示和纠正,监控值班员每日随时记录信号中断车辆或异常显示车辆,落实信号不正常的原因,对异常车辆要连续跟踪监控,分析原因,并做好处理结果记录,提供给企业监控中心主管人员。
        八、车辆发车前必须做好GPS车载终端设备的例检工作,明确好发车前检查人员及其职责,要每天做好发班车辆GPS车载终端设备检查记录,检查驾驶员使用情况、设备运行状态、信号接收传递情况,及时与企业监控中心核对车辆是否处在正常监控中,掌握全部车辆设备的实际状况。认真填写《发前车GPS设备例检记录表》并定期归档。存在问题要及时修复,修复不了要及时报告企业监控中心。因检查未到位,设备存在问题上路、不能监控的处相关责任人员每次100--300元罚款。
        九、企业要落实责任部门对驾驶员、业户以及安全、机务管理人员、车队管理人员进行GPS设备操作使用培训和有关GPS管理制度的讲解,将公司有关GPS管理办法和责任追踪处罚标准原原本本地传达到每一名驾驶员、业户和相关人员,要有相关培训原始记录。
        十、遇有下雨、冰雪、浓雾、台风等恶劣天气,企业监控中心要及时掌握天气情况,提前制发天气预报信息和安全行车指令,对运行在恶劣天气区域、特殊路段的车辆进行严密监控,或者在黄金周客流高峰时期,及时将道路通阻情况,向有关车辆进行发布,确保安全通行,作好监控记录和发布信息记录。
        十一、规范化车辆经营业户应与驾驶员一起积极配合集团公司搞好GPS安全监控工作,对所聘用的驾驶员进行监督管理,对驾驶员在GPS安全监控管理过程中的违章行为及时进行制止。
        (一)业户所聘用的驾驶员连续三个考核期受到违章处罚的,扣除经营业户收入500元。扣除企业季度考评10分。
        (二)所经营车辆年度累计超速十次或疲劳驾驶八次的,将业户列为不诚信业户。扣除企业年度考评20分。
        (三)驾驶员或车主应积极配合安全管理人员现场采集行驶记录仪数据或对GPS车载终端设备进行检查,对不配合且影响正常工作的,处200-600元/次罚款。
        私自拆卸或改动的每次处罚400元。车辆运行中GPS车载终端因设备质量引发的故障造成信号不能正常接收或异常显示、持续报警的,驾驶员应立即电话告知所在企业监控中心,根据指导进行处理。不得私自拆除线路,否则按私自拆除进行处罚现金600元。
        (三)GPS车载终端被故意破坏造成信号中断、不能正常接收或数据不能采集的,对责任者处罚1500元,并承担车载终端的修复费用,情节严重的要停班整顿,因此造成车辆其它部件损坏的还将赔偿其它维修损失,驾驶员要予以辞退。被破坏的GPS车载终端设备必须在当班运输任务完成后立即进行修复。
        (四)为保证GPS信号的正常传送,驾驶员应自觉加强对GPS终端的保护和管理,不得将衣物、行包等物品遮挡天线,为逃避监控,运行过程中,故意遮挡设备天线致使信号不能正常传递的,按故意破坏进行处罚。
        (五)驾驶员不得私自更改设备限制设置,发现一次罚款500元。
        (六)接收到监管中心纠正违章信息或电话,不立即改正违章违纪行为的,每次处500-1500元罚款。
        十二、企业必须备有一定数量备用IC卡供驾驶员更换,专人管理,驾驶员必须每人一卡,且只准一卡,不得转借。在车辆运行前,必须及时插卡登录,使用IC卡登录后及时拔卡,完成运行任务后及时退出系统,以免疲劳驾驶误报警,GPS大屏设置在速度显示栏,以便核对车速。
        (一)未按规定操作使用IC卡每次罚50元,包括未按规定插卡登录系统,未及时拔卡,运行任务结束未及时退出,运行途中插、拔卡。
        (二)因未按规定操作使用IC卡引起的疲劳驾驶报警一次罚50元,自第三次起按疲劳驾驶处罚;双班驾驶员未及时换卡引起的疲劳驾驶视同正常疲劳驾驶,按相应处罚标准处罚。
        (三)不按规定设置大屏,一次罚20元。
        (四)无备用卡或不及时给予更换,处企业分管安全机务经理、处长100-200元罚款。
        (五)IC卡损坏、丢失应及时向所在企业申请更换,因驾驶员或业户原因未及时更换影响监控的,二天内未更换,处罚责任驾驶员或业户100元,一周还未更换的处罚200-300元。
        (六)驾驶员换卡后,IC卡管理人员要立即联系更改平台IC卡信息资料,未及时更改,视情节处罚管理责任人员50-300元。
        (七)发现驾驶员每人持有两个以上IC卡并经落实用于更换使用的,处驾驶员200元罚款,企业设备管理员、设备管理处长50-300元罚款。
        (八)并视情节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责任人500-1000元罚款。
        十三、对驾驶员超速行驶的处罚。
        (一)对经落实属超速报警的,每次罚款200元,三次以上作书面检查;严重超速的,视严重程度每次罚款300-1000元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连续三个考核期都存在超速行为的驾驶员,或者累计达到六次超速的驾驶员要由企业进行停班安全培训三天,培训期满对本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不得参加营运。
        (三)累计达到十次超速被处罚的要由企业进行为期一周的安全培训教育,培训期满对本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收回《机动车辆驾驶资格证》。考核合格上车后,再次出现超速的,收回《机动车辆驾驶资格证》。
        十四、驾驶员应保证充足的休息时间。
        (一)监控到疲劳驾驶报警,经落实非设备或网络原因造成,定性为疲劳驾驶的每次罚500元。
        (二)对连续三个考核期都存在疲劳驾驶行为的驾驶员,或者累计达到六次疲劳驾驶的驾驶员要由企业进行为期三天的安全培训,培训期满对本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不得参加营运。
        (三)累计达到八次疲劳驾驶的要由公司进行为期一周的安全培训教育,培训期满对本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收回《机动车辆驾驶即时证明》。考核合格上车后,再次出现疲劳驾驶的,收回《机动车辆驾驶证明》。
        十五、对出现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违章次数合计达到六次时,由企业进行为期三天的安全培训,培训期满对本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不得参加营运。累计达到八次的要由企业进行为期一周的安全培训教育,培训期满对本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收回《机动车辆驾驶资格证》。考核合格上车后,再次出现违章受到处罚的,收回《机动车辆驾驶资格证》。
        十六、驾驶员超速、疲劳驾驶受到处罚,对企业季度考核评分时按每人每次扣3分计分,企业因发生驾驶员存在超速、疲劳驾驶被收回《机动车辆驾驶资格证》的,一次性扣除年终安全考核总分30分。
        十七、报假警的,按对报假警的界定,每次处罚100-300元。
        十八、监控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发现擅自离岗,由监控中心领导严格处理。
        十九、应按时向业户收取GPS信息系统使用服务费,车辆有报废、更新、事故等引起的停驶,需要办理服务费报停的,要及时向监管中心联系办理,否则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业户或车辆承担;各车辆负责人应按时足额交纳GPS信息系统使用服务费,否则处200-500元罚款并交足相关费用。
        二十、在安全监控管理中被检查出问题或监控到违章行为,受到处罚,不按规定及时交纳罚款的,有关车辆驾驶员的要从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中扣除,并予以停班检查,补交齐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后,再上车驾驶;有关管理人员的要进行停职检查;有关业户的从收入中扣除。
        第三十三条  处罚程序
        由各企业监控中心每天对各自所属车辆违章情况进行记录,每半月汇总一次,每月2日、17日按时将半月监控情况及按本《办法》处罚标准进行处罚的结果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一并上报公司进行审查,由监管中心对违章情况每半月出具违章处罚通知单,违章处罚通知单一式三份,一份留存监管中心,一份转公司财务科,一份转违章车辆,公司财务科凭《违章处罚通知单》当月向违章车辆收取罚款,或向违章责任人或业户直接收取,公司财务科设立专项帐户,进行保管,专款专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营运车辆安全监控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制定并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逐年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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