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各生产单位要在单位醒目位置宣传职业危害和防治的有关知识。
第六章 职业危害申报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按照卫生部印发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申报职业危害项目,公司安全生产监察局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每年一次的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公司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报表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申报时按要求提交《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及下列有关材料:
1.公司的基本情况;
2.公司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或强度情况;
3.公司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4.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公司各单位按要求每年1月30日前将所需资料上报公司安全生产监察局。公司安全生产监察局在接到报送资料后及时整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危害,同时抄报所在地煤矿监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发生以下重大变化的,各主体单位应立即上报公司安全生产监察局,公司安全生产监察局应按照下述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1.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2.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3.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第七章 职业防护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设备设施操作者上岗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培训,重点职业危害因素防治设备设施操作者经培训合格,且取得设备设施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设备设施。
第三十三条 职业防护设备设施使用必须严格按要求进行管理,遵守设备操作作业指导书的规定,并填写各种设备设施运行记录。
第三十四条 设备设施操作者应具备“三好(管好、用好、修好设备设施)”、“四会(会操作、会检查、会保养、会排除设备故障)”、“四项要求(整齐、清洁、润滑、安全)”、“五项纪律(凭操作证使用设备,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经常保持设备清洁;遵守交接班制度;管好工具、附件,不得丢失;发现故障立即停车,自己不能处理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检查)”的基本技能和设备管理意识,在开机前应认真做好重点设备的日常点检工作。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危害因素防治设备设施不得无故停用或擅自拆除,凡因故停用设备设施应办理停用手续,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
1. 设备设施的日常使用应做到:
a.班前认真检查设备,按规定做好设备的点检工作和润滑工作;
b.班中遵守设备操作规程,正确使用设备;
c.班后做好设备清扫、润滑工作。
2. 职业危害因素防治设备设施应与工艺装备一并进行定期检修和保养
a.设备设施的定保工作按规定的时间进行,设备设施的定保以设备操作者为主,维修人员进行指导和配合,按设备设施定保标准进行。
b.设备设施维修人员按设备设施定检内容进行设备设施定期检查,并做好定检记录。
3.职业危害因素防治设备设施的故障管理
a.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时,操作者应立即停机,关闭电源,防止故障扩大,通知有关人员按设备设施管理规定及时组织处理。必要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抢修。
b.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时,操作人员必须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停止或限量排放污染物。
c.设备设施故障排除后,设备操作者应对设备进行认可,并和维修人员填写《职业危害因素控制设备设施停运、维修记录单》。
第三十七条 设备设施的报废与更新管理
1.设备设施报废的条件:设备设施经更新改造后性能仍不能满足职业危害因素防治防护设计要求和保证处理后作业点排放达标的防治设备设施。
2.设备设施报废的审批程序:凡符合报废条件的防治设备,填写《设备设施报废申请表》,按照公司设备报废流程执行。
3.职业危害因素防治设备设施报废后应及时进行更新,按公司设备购置流程执行。
4.使用单位应配备人员做好设备技术资料收集和资料归档工作,以满足设备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三十八条 对于职业危害因素防治设备设施进行有效的改造,从而减少职业危害发生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企业有关奖惩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违反职业危害因素防治设备设施管理制度、规程,违章作业、不遵守劳动纪律或者工作不负责者,按企业有关奖惩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司各相关单位要将防尘、防噪音、防物理伤害工作列入主要议事日程,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职业危害监测工作。
第四十条 公司各单位配足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危害检测人员,配备足够的监测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监测人员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司安全生产监察局牵头,环境保护部配合,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对公司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每年进行一次检测评价,并将结果在公司范围内公布。
第四十二条 作业场所的日常检测周期按《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生产单位要定期分析粉尘、化学毒品浓度升高或降低的原因,如果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加强各种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数据及技术档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