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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危害防治管理规定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9月24日

矿井粉尘职业病防治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矿井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新入矿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接尘工人的职业健康检查必须拍照胸大片。
  第二十二条  矿井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接触粉尘的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查出的尘肺病患者,矿井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以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作业岗位,并做好健康监护及尘肺病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接尘工人的查体时间间隔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对在岗接触粉尘作业工人,岩石掘进工种2~3年拍片检查1次;混合工种每3~4年拍片检查1次;纯采煤工种每4~5年拍片检查1次。
  2、对离岗工人必须进行离岗的尘肺病职业健康检查。
  3、尘肺病的检查、诊断、治疗应由取得相应资格的职业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Ⅰ期尘肺患者每年复查1次。疑似尘肺患者(0+):岩石掘进各种每年拍片复查1次、混合工种每2年拍片复查1次、纯采煤工种每3年拍片复查1次。
  第二十五条  定诊为Ⅰ期以上的尘肺病人,必须调离原粉尘作业生产岗位,并应积极治疗,定期进行医学追踪观察直至死亡为止。
  第二十六条  疑似尘肺患者(0+)必须进行严密的医学监视,定期复查,以及时发现和控制病情进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接尘作业:
  1、活动性肺结核病及肺外结核病。
  2、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3、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
  4、心、血管器质性疾病。
  5、经医疗鉴定,不适应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
第二部分  矿井毒物、噪声及其他职业危害防治管理规定
  矿井毒物、噪声及其他职业危害的防治

  第二十八条  矿井井下空气成分及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00条的要求,当空气的成分发生变化不能满足要求时,必须停止作业,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矿井井巷中的风流速度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01条的规定,必须防止风流速度超限导致工人患风湿病症和防止风流速度过低不能有效稀释井下的有毒有害气体。
  第三十条  矿井进风井口及井下空气的温度必须满足《煤矿安全规程》第102条的规定,确保井下工人的职业健康。
  第三十一条  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有害和高温气体不能侵入的地方。已经布置在有害和高温气体侵入的地点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认真落实。
  第三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应实行独立通风。如果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可按《矿井安全规程》第112条和第114条的规定采用串联通风,但必须采取可靠措施保证被串采掘工作面或用风地点的风流中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符合规定。
  第三十三条  采用阻化剂防灭火时,选用的阻化剂材料不得污染井下空气和危害人体健康。
  第三十四条  井下发生火灾事故,抢救人员和灭火过程中,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CO、其他有害气体等,还必须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封闭火区灭火时,应尽量缩小封闭范围,并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氧气、CO、以及其他有害气体,还必须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排除井筒和下山的积水以及恢复被淹井巷前,必须有矿山救护队检查水面上的空气成分,发现有害气体,必须及时处理;排水过程中,如有被水封住的有害气体涌出的可能,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排放有害气体。
  第三十七条  井下普通掘进工作面爆破后,必须待工作面炮烟吹散后,方可按作业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的要求对爆破地点进行巡视,防止炮烟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作业场所的噪声,不应超过85dB(A)。大于85 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或等于90 dB(A)时,还应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矿区水源和供水工程应保证矿区工业用水量,其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矿井毒物、噪声及其他职业危害的监测
  第四十条  矿井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生产性毒物、有害物理因素等进行定期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噪声、放射线及其他物理因素每年至少测定1次,测定结果必须建档,并报有关单位。
  第四十一条  有毒物质按WSI—1996《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测定、采样规范》检测;噪声按GBJ122—88《工业企业噪声测量规范》测定;高温按GB934—122《高温作业环境气象条件测定方法》测定;放射线按GB4752—84《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方法测定,检测结果按国家质量控制程序,标准统计程序、信息传递程序要求归档。
矿井毒物、噪声及其他职业危害病的防治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矿井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接触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等的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查出的职业病患者,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以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岗位,并做好健康监护及职业病报告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接触毒物、放射线的人员每年检查1次。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职业病治疗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十四条  有风湿病(反复活动)、严重的皮肤病或经医学鉴定不适应从事井下工作的其他疾病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
  第四十五条  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
  第四十六条  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深度近视等病症以及其他不适应高空(2米以上)作业者,不得从事高空作业。
  第四十七条  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除采取防治措施外,作业人员必须佩戴防毒等个体劳动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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