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采油厂开展全员危险(危害)因素识别与控制活动。采油厂组织各基层单位,由下至上开展岗位危险(危害)因素识别,形成三级(班组\小队\采油厂)"危险(危害)因素清单",并形成采油厂的"重大危险(危害)因素清单"。及时告知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采油厂每年将"重大危险(危害)因素清单"报油田公司安全环保处备案。
第十五条 正常情况下,全员危险(危害)因素的识别周期定为一年.遇有较大的工艺变更、流程改造、设备设施更新等情况,要及时进行识别更新。
第十六条 坚决杜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员工可以在采油厂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
(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采油厂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采油厂必须如实提供。
第三十条 采油厂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采油厂承担。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采油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采油厂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安排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采油厂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员工,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三十二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