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健康监护
第二十四条 对接触粉尘危害的从业人员,煤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随访,并将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同时上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企业不准以岗前检查代替定期在岗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 煤炭企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粉尘作业;不得安排有粉尘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粉尘作业。尘肺病患者应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妥善安置;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煤炭企业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应由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煤炭企业应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从业人员职业史、粉尘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尘肺病诊断等资料。
从业人员离开煤炭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炭企业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八条 煤炭企业新录用从业人员时应要求劳务输出管理部门或从业人员提供职业健康档案。
第二十九条 煤炭企业应依法为从业人员交纳工伤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
第六章 尘肺病诊断与治疗
第三十条 煤炭企业应当定期组织接触粉尘危害从业人员进行尘肺病诊断。
第三十一条 尘肺病诊断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Ⅰ期尘肺患者,每年安排2-3个月住院治疗或疗养。Ⅱ期及以上尘肺患者和Ⅰ期尘肺伴有中度肺功能损伤者,每年应安排3-4月住院治疗和1-2个月疗养;尘肺患者合并有严重支气管炎、支气管扩张、活动性肺结核、大出血、气胸、严重肺气肿、迁延不愈的肺部感染或肺部感染反复发作的,应长期住院治疗。
第七章 尘肺危害防治经费
第三十三条 煤炭企业用于预防和治理粉尘危害、作业场所粉尘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三十四条 煤炭企业吨煤提取不低于0.5元费用作为职业危害防治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采样仪器设备的购买、更新和维护、职业卫生培训等。
第三十五条 尘肺患者的治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尘肺患者的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煤炭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或者指定尘肺防治领导及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尘肺防治工作的;
(二)未制定尘肺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建立或不健全的;
(四)作业场所粉尘监测与评价制度未建立或不健全的;
(五) 作业场所粉尘检测与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六)职业卫生档案和从业人员健康监护档案未建立或不健全的;
(七)未建立、健全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八)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从业人员个体防护用品使用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危害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粉尘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尘肺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
第三十八条 煤炭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粉尘防护设施和个体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粉尘防护设施和个体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粉尘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体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粉尘进行检测与评价的;
(五)作业场所粉尘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尘肺患者及观察对象进行诊治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粉尘危害严重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煤炭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本单位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二)将产生粉尘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粉尘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粉尘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粉尘危害的作业的;
(三)擅自拆除、停止使用粉尘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四)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有职业禁忌从业人员、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妇女从事接触粉尘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五)违章指挥和强令从业人员进行没有粉尘防护措施作业的。
第四十条 煤炭企业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产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 XXXX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