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对已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和职业安全健康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负责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负责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换发新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变更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及有关说明材料。
变更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培训证明复印件。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和变更申请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格式。
第十九条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第五章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已经建成投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职业安全;不具备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发证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发证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后,不得降低职业安全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职业安全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安全健康条件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终止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本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情况。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章 罚 则
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二)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依法予以取缔的;
(三)发现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的,不依法进行处理的;
(四)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一条 已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报告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地址、隶属关系等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许可证,并提供有关资料,交回许可证的;
(四)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已经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职业安全条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职业安全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2011年1月1日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逾期不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毒物品,是指可能导致作业人员职业中毒的有毒物品。有毒物品分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据有关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等,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