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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管理程序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05月29日

        5.3.3 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5.3.4 购置、引进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使用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有害因素的生产技术、设备时,必须配备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5.3.5 有害作业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降低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使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5.3.6 有害作业部门应当定期维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确保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对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5.3.7 有害作业部门应当在容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配备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具体救援措施。
        5.3.8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职业有害因素的产品转移给不具备有效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部门和个人生产或者加工。
        5.3.9 生产或者引进新化学产品的,须向区卫生局申报毒性登记,同时提交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出具的新化学品毒性鉴定书和中毒救治资料,经核准登记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5.4 有害作业检测
        5.4.1安全管理部应配备专业人员负责此项工作。根据卫生局的规定,聘请有资质的部门对公司的有害因素定期进行检测,监测结果纳入职业卫生档案,向职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5.4.2 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进行检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对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5.5 职业性健康监护
        5.5.1行政卫生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及时向安全管理部、能源环保部、人力资源部、工会和上一级职业卫生防治所报告检查结果。
        5.5.2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间、离岗时和应急健康检查以及已确诊的职业病患者和疑似人员健康检查。
        5.5.3 有害作业部门聘用新上岗职工时,必须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
        5.5.4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在调离时,有害作业部门必须对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5.5.5 经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有害作业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5.6 诊断、鉴定与处理
        5.6.1 职业病诊断实行集体诊断原则。日常诊断由行政卫生部或委托由卫生局批准的职业病诊断组织负责。
        5.6.2有害作业部门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由安全管理部按照《员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的职责对职业病进行调查、处理。
        5.7 职业病防治管理
        5.7.1 有害作业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
        5.7.1.1 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点;
        5.7.1.2 建立健全本部门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和职业卫生档案;
        5.7.1.3 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按照监督意见改进工作;
        5.7.1.4 定期向职工报告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
        5.7.1.5 对职工进行职业病防治培训后,方可上岗作业;
        5.7.1.6 向职工提供合格的职业卫生防护用品和职业卫生设施,并指导正确使用;
        5.7.1.7 依法为女职工、残疾职工等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提供特殊健康保护。
        5.7.2 职工在职业病防治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5.7.2.1 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其他规定;
        5.7.2.2 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用品;
        5.7.2.3 接受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和职业性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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