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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方针及法律法规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08月07日

    二、我国煤矿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内容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1.立法的目的与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全体会议通过,同日由国家主席江泽民签发命令予以公布,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制定这部法律时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其意义是四个需要,即:一是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安全监察和依法行政的需要,二是预防和减少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三是依法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的需要;四是建立和完善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需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主要内容
    该法从提出立法建议到出台,历经21年。它作为我国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和规范作用。其内容体现了“三个代表”、与时俱进、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重要思想,反映了党和政府以人为本,重视人权的社会主义本质,总结了我国安全生产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具体内容共有7章97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3.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一) 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1)有关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和建议权。有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2)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3)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4)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
  (5)在发生安全事故后,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权利等。
  (6)享受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二) 从业人员在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以自己的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
  (1)在作业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得违章作业。
  (2)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本单位负责人汇报。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4)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矿山安全法》
    1.立法的目的
   《矿山安全法》于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由国家主席以第65号命令发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建国以来第一部矿山安全法。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健康发展。
  2.《矿山安全法》的指导思想
    坚持保护矿工生存安全的宗旨,从实际出发,做到劳动部门监督与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结合、国家监督和民众监督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各级生产和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3.《矿山安全法》的主要内容
    该法共八章50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第五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第六章矿事故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与煤矿相关的内容包括:1.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2.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3.矿山企业必须对瓦斯爆炸、煤尘爆炸、冲击地压、瓦斯突出、火灾、水害、冒顶等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4.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5.煤矿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煤炭法》
  1.《煤炭法》立法的目的
 《煤炭法》于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签发第75号命令,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是中国第一部煤炭法,是中国煤炭法制建设的里程碑,为煤炭的生产、经营活动确立了基本原则,从而使煤炭行业在法制轨道上健康发展。立法目的是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
  2.《煤炭法》的主要内容
  该法共八章81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第三章煤炭生产与安全管理、第四章煤炭经营、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相关内容:1.明确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2.严格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上岗作业培训制度;3.维护煤矿企业合法权益,禁止违法开采、违章指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冒险作业依法追究煤矿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责任等。
 (四)《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446号令)经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委会议通过,2005年9月3日公布施行。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于2007年3月28日以国务院令第493号颁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六)《煤矿安全规程》:由煤矿工业部于1986年2月15日颁布。修订后的《煤矿安全规程》已经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11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6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9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煤矿安全规程》同时废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监局、煤矿安监局16号令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06年10月25日以总局令第10号公布了《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此次修订是以2004年修订后的《煤矿安全规程》为基础的,新修改的内容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局长骆琳签署总局第29号令,颁布了《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本次《规程》修订集中在合理集中生产,严格采煤工作面回风巷瓦斯浓度、专用排瓦斯巷管理以及煤与瓦斯突出和水害防治等方面,共涉及14条。该《规程》已经多次修订,是我国煤矿安全管理方面最全面、最具体、最权威的一部基本规程,是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具体化。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于2007年12月22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第16号令颁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八)《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于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九)《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于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1)对新上岗的人员要进行强制性的安全培训,具备有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2)对未按规定安全培训、无证上岗的特种作业人员,一经发现,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十)《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19 号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已经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原煤炭工业部1995年1月25日发布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同时废止。
  1.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2.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具体的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3. 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未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并达到要求指标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
    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
    4.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分析、查找突出的原因,并在采取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的各项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
    5. 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
   (十一)《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8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84年5月15日原煤炭工业部颁发的《矿井水文地质规程》(试行)和1986年9月9日原煤炭工业部颁发的《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 防治水工作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
 2. 煤矿企业、矿井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防治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下同)具体负责防治水的技术管理工作。
    3.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
    4.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建立健全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水害防治技术管理制度、水害预测预报制度和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5. 煤矿企业、矿井的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查明水害情况。在水害情况查明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采掘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分析查找透水原因。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对职工进行防治水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保证职工具备必要的防治水知识,提高防治水工作的技能和抵御水灾的能力。
第三节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和常见违法行为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对违法者的制裁。
(1)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的后果。
    (2)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煤矿生产中常见的违法行为
    (1)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2)未使用专用器材设备,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
    (3)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4)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标准。
    (5)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等。
    (6)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
    (7)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
    (8)超能力组织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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