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确定职业病危害类别;
(六)确定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
(七)评价报告结论。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与卫生审核。
第四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三条 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提交如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卫生审核意见;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或施工设计资料(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设计部分);
(三)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两份。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专家审查意见提出行政审查结论。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从北京市卫生局或卫生部专家库抽取,一般由3至5人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