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审查。提交如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卫生审核意见;
(三)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需提交);
(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两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内容应符合《建设项目评价规范》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依据、范围和内容;
(三)试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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