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欲走还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应注意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时,不得刁难,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包括成本费)等。这就为劳动者进行健康损害鉴定、追究健康损害责任提供了证据保证。
13. 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注意什么?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有的用人单位故意隐瞒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真实情况,不向劳动者告知危害真相,使劳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
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及其后果;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工资待遇、岗位津贴和工伤社会保险待遇;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教育;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以保证劳动者的职业病危害知情权。
14. 劳动者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后应当如何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禁忌是指有些劳动者,由于处在特殊生理状态或者病理状态,从事特定这野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这种特殊的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许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具有剂量效应关系,如果发现劳动者出现与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首先必须调离原岗位,以避免加重健康损害。同时,还应进行妥善安置,这包括调换工种和岗位、医学观察、诊断、治疗和疗养等一系列措施。另外,为了保障劳动者获得离岗时健康检查的权益,避免用人单位逃避健康损害的责任,本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解除离岗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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