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拆除工程在施工15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审查,各区(县)每季度向市建委汇总上报拆除工程项目明细。
1、拆除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水电及设备管道等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包括安全技术措施、施工计划、采用机械设备、扬尘控制等情况;
4、在拆除施工中需要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九条 中标施工企业应按照规定完成施工前期准备。负责安全施工措施审查的市和区(县)建委,除依本规定审查报送的备案资料外,还应委托市或区(县)安全监督机构到施工现场进行实地检查。对现场情况和报送资料不符的,市和区(县)建委不予审查通过,同时做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在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加盖公章予以认可。
第十条 对建设单位不履行规定的安全责任,未报送安全施工措施或审查未通过的,市或区(县)建委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拆除工程未进行备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