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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1月22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

发 文 号:京建施〔2009〕889号
发布单位:北京市住建委
发布日期:2009-12-18
实施日期:2010-02-01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监理责任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暂停其在北京市建筑市场的招投标资格: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招投标资格15至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停招投标资格30至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停招投标资格60至90日。

  第十八条  事故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按下列规定对其执业资格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12个月;暂停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吊销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暂停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12个月。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注册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建造师终身不予注册。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5年内不予注册。

  第十九条  拟吊销一级注册建造师和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或终身不予注册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报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进行处罚;拟吊销非本市注册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或终身不予注册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有关材料通报注册机关。

  第二十条  对事故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资格进行处罚时,还应收回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限期整改,重新考核。限期整改的时限与暂停其执业资格的时间一致。

  第二十一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参建单位有其它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或区县建委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参建单位违规行为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不良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两级安全监管局还将依据《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相应的罚款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同级人民政府对事故的批复意见,按照职责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重大隐患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县建委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或施工现场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暂时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同一项目因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两次以上(含两次)被暂时停止施工的,项目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收回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限期3个月至12个月整改,整改期间依法不得从事项目负责人工作,经整改并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项目负责人工作。总监理工程师或安全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暂扣执业资格证书3个月到6个月。

  (一)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或使用安全培训不合格人员参加施工的;

  (二)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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