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在施工前未按相关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或组织专家论证的;
(四)施工现场“四口、临边”等安全防护多处不到位的;
(五)基坑支护工程未按规范和专项施工方案要求施工和未进行位移和沉降监测的;
(六)对地下管线资料和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位置不清或无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七)未按要求办理起重机械登记编号、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等备案手续的;未按要求对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电葫芦等起重机械以及整体提升脚手架、高处作业吊篮等设施进行检测、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八)委托没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起重机械设备和附着升降脚手架的;
(九)高大或特殊架子和高大模板支撑体系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十)未编制临时用电方案或未采用TN-S三相五线制接零保护系统的;
(十一)高压线与在建工程(含脚手架具)的外侧边缘和起重机械未达到安全操作距离时,未采取有效可靠的防护措施的;
(十二)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十三)拆除工程未编制拆除方案或未到区县建委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 依据前款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建委应当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附具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一)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
(二)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接到上述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议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立案调查,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非本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暂停其在北京建筑市场相应时间的招投标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京建施〔2006〕663号)和《关于加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力度的通知》(京建施〔2007〕3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