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生产管理知识与技能,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后方可任职。
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企业应依法建立完善采掘施工、钻探、坑探的作业规程和岗位操作规程。
第十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教育培训制度对企业员工定期开展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教育培训,并保存教育培训记录。
从事地下作业、钻探、坑探作业的人员,首次作业前应接受不少于72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地上作业人员,首次作业前应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
第十一条 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全体从业人员按期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应对有职业危害的场所进行定期检测,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野外作业的,还应配备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
第十三条 企业应对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检测。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制定监控措施,定期开展检测评估。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覆盖从企业到项目部的应急救援组织,制定不同层级、针对不同风险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采掘施工、有钻探坑探的地质勘探项目,还要与当地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第十六条 企业除应当具备以上安全生产条件外,还应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七条 企业在北京行政区域内进行作业,应向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登记备案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采掘施工项目)、勘探项目的批准文件;
(四)作业期间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 在北京登记注册的企业,在北京行政区域以外从事采掘施工、地质勘探作业,应当按照作业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主动进行登记备案,并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采掘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建设单位获批的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编制详细的施工组织计划。
矿产地质勘探的槽探、坑探、巷探工程项目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并经作业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可方进行工程施工。
地质勘探项目的设计、施工作业、管理和设备仪器应当符合本规定和《地质勘探安全规程》(AQ2004-2005)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