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关事故的信息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有关部门统一发布。参加事故调查组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处分的,主管事故调查的部门在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前应当征求监察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批复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事项,并将落实情况报送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有关机关、单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事项。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一般的,处 100万元以上 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 15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 200万元以上 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25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负有一般责任的,处10万元的罚款;
(二)负有较大责任的,处15万元的罚款;
(三)负有重大责任的,处2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负有一般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负有较大责任的,处30万元以上 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负有重大责任的,处4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负有一般责任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负有较大责任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负有重大责任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情节一般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 情节较重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5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三) 情节严重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6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70%以上 8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一般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70%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70%至 80%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90%的罚款;
(四)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 90%至 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9年 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