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安全生产信用建设,督促企业增强信用观念,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单位和公众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行为的企业的公布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将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企业纳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警示名单”(以下简称“警示名单”),进行归集向社会公布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其实施重点监管。
第四条 “警示名单”的公布和监管遵循依法、客观、准确以及惩戒过失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在一个年度周期内有下列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之一的纳入“警示名单”。
(一)发生1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2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谎报、瞒报事故以及严重漏报事故的;
(五)受到安全监管部门3次以上处罚的;
(六)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抗拒执法的;
(七)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不力的;
(八)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相应资质,非法从事有资质要求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违规擅自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的;
(九)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
(十)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市安全监管部门对“警示名单”归集和公布实施综合监督管理,适时公布违法企业名称、事由等有关信息,并向投资、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金融等主管部门通报。
各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危险化学品、工业制造业等违法企业纳入“警示名单”进行确认,并及时汇总报送,对被纳入“警示名单”的单位,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实施重点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