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站区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站区办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人应当先进行教育,并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违法行为轻微、危害不大,经教育即时改正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不予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站区办对超出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站区办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8年6月30日发布的《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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