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货物运输场站、港口、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称货源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货源企业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采用驻场检查、巡查抽查、设置治超监控系统等多种方式实施监督检查,根据检查、考核结果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非法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的,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非法使用土地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货源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货源企业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货物装载、配载登记票据和账册等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货物装载、配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的培训情况;(三)货运车辆驾驶人员的登记和培训考核等情况;(四)称重设备的限重计量控制情况;(五)落实治超相关制度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货源企业装载、配载货物超限超载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予以处罚。
货物运输场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放行出站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货物运输场站、港口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三个月内非法超限超载行为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和交通运输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厂矿、建筑工地等货源企业三个月内非法超限超载行为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和相关行业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或者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拼装车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擅自改装车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据《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建筑工地、混凝土搅拌站、冶金厂矿等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货物接收行为的监督管理,采用巡查抽查、设置治超监控系统等多种方式实施监督检查,根据检查、考核结果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条 货物接收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货物接收企业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货物接收登记票据、账册等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货物计重等相关人员的培训情况;
(三)称重设备的限重计量控制情况;
(四)落实治超相关制度的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