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业、本系统、本地区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组织实施,并协助做好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维护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单位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一)党政机关、国家机关所在地,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邮政、金融、服务单位,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存放场所等重要单位;
(二)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幼儿园、文化娱乐场所,举办体育赛事的场馆、场地,住宅区、停车场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三)重点道路、路段和主要交通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机场、火车站、地铁和城铁车站,公共电汽车的重要交通枢纽等;
(四)城市供排水、电力、燃气、热力设施,城市河湖及其他重要水务工程等重要城市基础设施;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和区域。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市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其他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建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政府的统一规划和要求,不得采集本单位范围以外的公共区域的图像信息。
第七条 交通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由政府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第八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公共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具有采集、录像、传输等功能。
第九条 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