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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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对船舶、设施处以罚款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告知其在离港或开航前缴纳罚款,或者提供可靠担保。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被给予扣留证书处罚的,应当及时送交做出处罚决定的港监机构。扣留证书期满后,港监机构应将所扣证书发还当事人,或者转由证书签发机关发还当事人。
当事人被处以吊销证书处罚的,当事人拒不送交被吊销的证书的,港监机构应当公告该证书作废。
第一百条 港监机构对船员处以行政处罚后,应当记入该船员的《船员服务簿》。
第一百零一条 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船舶处罚的,港监机构应当依法处理所没收的船舶。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港监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不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中的“船籍港登记机关”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确定了管辖范围、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港监机构,又称船舶登记机关。
第一百零五条 收缴罚款以人民币元计收。
第一百零六条 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的样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
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