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缴的建安劳保费大于预缴的建安劳保费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单位应补缴建安劳保费的数额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补缴。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缴纳建安劳保费后,工程因故终止或者施工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终止、施工合同主体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建安劳保费结算手续。
第三章 建安劳保费的拨付
第十六条 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将建安劳保费拨付给建筑施工企业,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规定提取调剂金,用于建安劳保费支出缺口较大的建筑施工企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等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设立建安劳保费专户,专户的资金用于建筑施工企业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及其他符合劳动保障政策规定的费用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可以按工程项目应拨付额的80%预拨建安劳保费,分期预缴的,首期到账后按首期应拨付额拨付,第二期到账后按该期应拨付额的60%拨付,余下的建安劳保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向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申请预拨建安劳保费:
(一)工程形象进度达到25%以上;
(二)在指定银行已设立建安劳保费专户;
(三)已为其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筑施工企业持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等材料向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申请拨付余下的建安劳保费。
第二十一条 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建筑施工企业拨付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同意拨付的,应当及时将建安劳保费拨付至建筑施工企业建安劳保费专户;不同意拨付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拨付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与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建安劳保费的分配标准。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将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得的建安劳保费划拨到其建安劳保费专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缴纳或者少缴、欠缴建安劳保费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有上述行为的,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挪用建安劳保费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骗取建安劳保费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有上述行为的,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11 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