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超过55周岁或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含3次)以上的;(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 (六)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有本条第(三)项情形,造成延期不合格的,需认真进行整改,5年后可重新参加培训和考核。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因有本条第(四)项情形,造成延期不合格的,可重新参加培训和考核。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因有本条第(五)项情形,造成延期不合格的,一年未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的可重新参加培训后延期。有效期内均未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的,重新参加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延期,考核不合格的不予延期。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未参加继续教育的,重新参加继续教育。
第三十条 发证机关在收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提交的延期复核资料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延期复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期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对于提交资料齐全且无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准予延期复核手续,并在证书上注明延期复核合格,并加盖延期复核专用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制度,建立本地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及时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向其发证机关报告。
发证机关应加强已取证人员的动态监管,对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依法给予暂扣、吊销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遗失的,由本人持下列资料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请补发:
(一)补办申请(本人签字,包括一寸彩色免冠近三个月内照片一张);
(二)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一份备查); (三)特种作业资格证复印件;
(四)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的作废声明; (五)发证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发证机关撤销其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或其证件自动失效: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二)考核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 (三)健康状况已不适宜继续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的; (四)调离本工种或因其它原因不能从事本工种作业的;
(五)年龄超过55周岁或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每年年底在贵州省建设厅网站上公布和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延期复核情况的年度统计信息资料。
第三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公平、
公开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从事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延期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