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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3月29日

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3-29
实施日期:2016-06-01

  第二十八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定期对设施周围环境开展放射性监测,每年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抄送监测结果和年度辐射污染防治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及伴生放射性矿废渣暂存场所等需要退役的,应当依法实施退役。退役前应当妥善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源、放射性废物和伴生放射性矿废渣,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射线装置在报废处置时,使用单位应当对射线装置内的高压射线管进行拆解和去功能化。

  第三十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铀(钍)矿的尾矿库等依法退役后,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退役后的场所进行安全监护、监测,确保辐射环境安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编制相应预案,并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进行辐射事故风险评估,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送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运行故障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现象。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应当将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可能产生电磁环境影响的设施、设备纳入规划布局内容,并考虑设施、设备对住宅、学校、医院、办公楼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移动通信基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高压输变电设施、雷达、微波通信站、卫星通信地球站等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使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距离控制、屏蔽等防治措施,确保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电磁环境影响符合国家标准。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电磁辐射设施或者已经投入使用的设备,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和运营。

  第三十七条 鼓励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配套建设电磁辐射在线监测设施、设备,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

  第三十八条 电力、广播电视、移动通信营运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电磁环境保护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使用种类、数量、强度、用途等,环境保护手续履行情况,污染防治措施,环境监测,环境投诉处理等方面内容。

  第四章 辐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一条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和评价等级可以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予以简化和调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要民用核设施划定规划限制区,合理控制规划限制区内的人口规模。规划限制区内不得建设易燃、易爆、易腐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和大型的旅游、娱乐等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辐射相关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开展监督性监测。

  第四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辐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辐射监测预警系统,加强辐射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定期发布监测信息和辐射环境状况公报。

  辐射环境监测网络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并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民用核设施辐射环境监测系统,对核设施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和放射性污染物等进行监督性监测。核设施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实施。

  第四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放射性废物库,依法收贮省内民用放射性废物,定期转运至国家放射性废物最终处置场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将本单位许可证出租、出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或者未划定安全防护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单位,未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进行监测的,由原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随意堆放、掩埋、倾倒伴生放射性矿废渣,将伴生放射性矿废渣提供给不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及伴生放射性矿废渣贮存场所等需要退役而未实施退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对报废射线装置去功能化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辐射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军用或者涉密的辐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辐射污染防治中涉及职业卫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无线通信终端、家用电器等电磁辐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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