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安全管理人员或者安全管理机构职责)
运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或者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操作人员、维修保养人员的作业情况和各项记录;
(二)制止和纠正操作人员、维修保养人员的违章作业行为;
(三)及时处理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报告;
(四)发生停电、恶劣气候、火灾等紧急情况时,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
(五)发生事故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全面检查和保养)
大型游乐设施因下列情形停止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进行全面检查和保养,确认正常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经受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火灾、水淹、雷击、大风等自然灾害的;
(二)发生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
大型游乐设施因紧急情况或者维修保养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场所或者单位网站对外公告,说明停止使用的原因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 (定期检验)
运营单位应当在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检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不得继续使用。
本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价)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大型游乐设施,需要继续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大型游乐设施相应制造资格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价,确定继续使用的条件和期限,并报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大型游乐设施作出安全评价的单位应当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 (事故处理)
运营单位在大型游乐设施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救,迅速有效地控制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规定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本市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组织救援、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场地提供者的责任)
公园、体育场、游乐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为他人提供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场地的,应当督促、协助运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运营单位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