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隐患告知和报告)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运营单位在用的大型游乐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运营单位;发现在用大型游乐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现当日告知运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同时报告运营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一)生产、安装、维修单位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二)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
(三)已经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
(四)未经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检查和巡查)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重点检查运营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的制定、执行情况。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性地组织开展现场巡查,在节假日前和旅游旺季到来前应当增加巡查次数。巡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是否有效;
(二)安全注意事项告知和警示标志是否醒目、完整;
(三)作业人员配备和操作是否符合规定;
(四)每日运行日志、维修保养日志、培训记录是否准确、完整;
(五)应急救援人员是否到位、应急救援装备是否完好。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检查和巡查记录,记录检查和巡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处理结果等,并由检查和巡查人员签字后保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监管措施)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运营单位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大型游乐设施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运营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暂停使用、停止使用或者需要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大型游乐设施,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第三十条 (监管数据库)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和完善本市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管数据库。
第三十一条 (对举报的处置)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有关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举报属实的,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