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信息公布)
市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绿化市容、旅游、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本市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状况,内容应当包括:
(一)大型游乐设施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大型游乐设施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运营单位的处罚)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履行查验义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型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未办理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型游乐设施搬迁、拆除后未申请注销注册登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建立培训记录并保存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建立每日运行日志和维修保养日志并保存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编制应急预案的。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或者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选择的安装单位或者维修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承办单位违反提前告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大型游乐设施举办流动式运营活动的承办单位,未将相关信息书面告知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