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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7年06月07日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6-07
实施日期:2017-08-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保护、燃气使用、燃气安全管理与应急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质监、规划、安监、建设、商务和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辖区内的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八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燃气使用,鼓励和支持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发展。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公共汽车、出租车、市政环卫车等车辆使用天然气。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营区域内的燃气设施建设计划。

在已经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入廊。

第十一条 列入城乡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途。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建设,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结合小城镇和新农村建设分步骤、有计划地推进城乡燃气管网建设。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据已经划定的燃气经营范围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集中居住区实施管道供气。

第十三条 在本市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农村集中居住区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四条 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

建设燃气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为依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法定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市政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等经营的,向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向区(市)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任何个人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应当建立具备接卸、储存、灌装、残液回收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设立。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的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其供应规模、燃气用户数量相适应、可持续改进的服务规范体系,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导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

(三)在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办理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对质量、维修和安全等方面的诉求。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使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制定安排方案,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四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瓶装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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