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工作,防止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和在我区境内的工厂、矿山、建筑、交通运输、森林采伐、农场和商业、服务业等一切企业(含外资和中外合资企业)。
第三条 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搞好安全生产,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厂矿企业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四条 劳动保护总的要求是,消除劳动过程中危及人身安全的各种隐患,防止伤亡事故、职业中毒和职业病。
第五条 劳动保护工作的根本途径是,依靠技术进步,加强科学研究,发展安全技术,开展安全监察,进行技术监督,促使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不断地改善劳动条件,逐步实现生产安全化。
第二章 劳动保护职责
第六条 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所辖地区的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必须加强安全监察和技术监督手段,并搜集、整理、翻译、出版安全技术、安全管理、安全教育等有关资料,为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提供科学依据和信息情报。
第八条 各级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负有监督责任的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安全技术工业卫生人员,协助领导监督检查、管理安全技术工作。
第九条 各级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必须贯彻管生产同时管安全的原则,做到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促进生产。并根据国家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项劳动保护法规制定具有本部门(行业)特点的安全技术标准、规程及责任制,提出安全生产计划和防止伤亡事故、职业病的技术组织措施。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
第十一条 严禁各企业、事业单位或企、事业主管部门转嫁尘毒危害。
第十二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负技术责任;分管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及各职能部门,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一切劳动保护法规和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劳动者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操作;险情及尘毒特别严重时,有权停止作业。对漠视劳动安全、玩忽职守的领导者,有权检举和越级控告。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把必要的劳动保护监察的业务(事业)经费纳入财政计划,单列支出科目。
第十五条 工会组织负责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群众监督,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三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安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工交企业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征得同级劳动、卫生部门及工会组织同意;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劳动保护设施完成情况及其质量评价报告,经劳动、卫生部门及工会组织参加验收签字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劳动场所必须合理布局,符合劳动安全要求。
一、厂房及生产场地构筑物等必须坚固、安全、适用。
二、生产车间(室)必须空气流通,温度、湿度适宜,采光和照明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三、生产场所的道路必须平坦畅通,夜间有足够的照明。
四、生产车间的人行道必须有明显的标志线,标志线两旁的设备、工作台等的安置,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堆放,必须整齐、安全,不得妨碍操作和通行。
五、生产场所的生产性粉尘或有毒、有害物质在空气中的最高允许浓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求。
六、劳动场所的安全标志要符合规定。危险场所,特别是道路与铁路的交叉路口,为生产所设的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七、有高温、低温、潮湿、雷电、静电等危害处,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生产、试验、运输、贮存或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劳动场所,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及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相应设施。
对废弃的或暂不使用的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家物品的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劳动场所的特殊需要,建立救护组织,配置救护设备和培训专职或兼职的救护人员。
第四章 设备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新设备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标准的要求。各种新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必须齐全、可靠。
设备定型,经生产管理部门的安全机构审查批准,方准生产。其中通用的特种设备(如起重机械、压力机械、防爆电器、锅炉、压力容器等),应有法定的安全专业检验机构审批签发,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生产。
第二十一条 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旧设备,必须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报废。任何单位不得启用已报废了的设备。
各种设备对人身安全有危险的部位,必须装置安全防护设施。
产生强烈噪声的各种设备,必须采用降噪、防振等控制措施,使噪声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种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设备,必须采取密闭、净化、消烟除尘等措施,使有害气体、粉尘含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引进的设备和技术,在引进或投入使用时,必须有符合我国劳动保护规定的安全设施,区内生产的设备,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许出厂。
第二十三条 各种设备(包括运输工具)必须建立定期的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得超负荷和带病运行。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必须保持完好,正确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仪器、仪表的生产单位必须保证产品的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使用单位要定期检验、校正。
第五章 劳动保护防护用品、用具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劳动保护标准的要求。特殊防护用品、用具(如安全帽、安全性、安全网、绝缘手套、绝缘鞋、防尘防毒口罩、防毒面具等),经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指定的检验站鉴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准批量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各企业必须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护用品、用具,不准折发现金。对特殊防护用品的性能,必须定期检验和鉴定,失效儿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必须按规定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用具。
第六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企业录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企业应做好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及女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就业健康检查和定期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工作。
第三十条 企业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将其调离有职业危害的岗位。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伤亡、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同时应保护好现场(确因抢救伤亡人员无法保护现场时,领导者必须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拍照或精确绘制现场图)。发生事故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调查、准确上报事故情况,并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劳动工作时间的安排,不得有损于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工作时间,每天一般不应超过8小时。
第七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三十三条 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的干部培训、专业技术短期训练,必须有劳动保护的知识内容。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各级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进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未经考核合格,不能指挥生产。
第三十五条 各市和有条件的地、县应建立劳动保护教育中心,企业有条件的也应建立劳动保护教育室,积极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活动,努力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技术知识水平。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经常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对新工人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班组教育);对调换新工种,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工人,必须进行新岗位、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教育;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起重、电气、焊接、车辆驾驶、爆破、瓦斯检验等特殊工种的工人及救护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教育。
受教育者,经考试合格(特殊工种必须取得合格证、驾驶执照)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三十七条 工科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学应设有本学科的劳动保护知识教材。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企业单位、领导人和职工,应予以奖励:
(一)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发明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科研成果的;
(二)抢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集体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一贯忠于职守,积极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在防止伤亡事故、防止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奖励分为:表扬、记功、晋级、授于荣誉称号,还可以适当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三十九条 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单位、领导人和职工,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直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忽视安全生产和劳动条件的改善,导致发生伤亡事故、职业病或人民生命与健康遭受损失的;
(二)玩忽职守,对职工的安全、健康不负责任,以及违反安全规程指挥工人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由于思想麻痹或不遵守劳动纪律,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要求的重大隐患,不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应解决而不解决的;
(五)对维护安全生产、坚持按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政策、法规办事的人员,实行报复、陷害的。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处理办法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将劳动保护工作列为重要考核内容,对安全生产不好的单位和个人,要减发或停发当月或数月的奖金。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的劳动保护法规有抵触处以国家的为准。各地、市、县有关劳动保护规定同本办法有抵触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制订,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