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企业应保证安全生产方面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安全技术应用和改造、安全设备维护更新、隐患排查治理、劳动保护用品配备、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科技成果推广使用、应急队伍和应急装备、物资储备、应急演练等方面。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及其它易燃易爆物品管理。
(一)依据《危险化学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标准,对本企业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登记建档,明确负责部门和管理职责。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查、检测、评估,必须安装监控、报警设备设施,制定专项应急处置预案。
(二)按照《北京市涉及使用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京安监发〔2009〕119号)要求,建立储存、使用、处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日常安全管理。
(三)加强对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煤气的安全管理,指定部门、专人负责,制定管理制度和专项应急处置预案,定期进行检查、检测。生产作业场所必须加装燃气报警器并定期进行校验,确保报警装置安全有效。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做好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制定并采取具体有效措施控制粉尘、毒物、噪声、高温、低温、高湿等职业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用厂房、场所、设备设施租赁的安全生产管理,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在使用、维护及日常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职责。
(一)企业出租的厂房、场所、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安全生产相关条件和标准。严禁出租带有安全隐患的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严禁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二)厂房、场所、设备设施出租企业要了解掌握承租企业的主要产品、生产工艺及主要设备设施安全运行情况,督促承租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企业承租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必须核实所租用的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能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及有关标准要求,严禁承租带有安全隐患的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
(四)承租企业应主动接受出租企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协调管理。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每季度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上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必须立即整改消除,不能立即整改消除的,要制定专门的整改治理方案,落实整改的资金、时间、责任人,尽快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和备案。企业每年至少开展1次应急演练。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按照《安全标志及其使用规则》(GB2894-2008)和本市相关规定,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作业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安全生产提示语。加强设备设施定置管理,划设安全通道、物料区域等标志、标线,创设安全生产作业环境。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活动,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每年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不断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九条企业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培训教育、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应急救援演练及设备设施安全检测、鉴定报告等有关资料归档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